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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于2007年8月8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13日杨*将吴某某头部、面部打伤,致吴某某在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吴某某认为杨*的暴力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吴某某与杨*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乌苏市古尔图镇繁荣路055号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及杨*电脑维修部店内资产(打印机3台、电脑2台、照相器材1套、电脑配件等);3、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吴某某、杨*合理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初恋,虽为再婚,但结婚近10年,感情良好。因吴某某不照顾家庭,双方遂于2014年起发生矛盾,杨*仅打过吴某某1次,愿意承认错误,与吴某某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1、吴某某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5)乌*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某某与杨*离婚;

2、2015年3月14日,双方因发生争执,致吴某某入住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及软组织损伤。杨*对此予以认可;

3、吴某某要求分割位于乌苏市古尔图镇繁荣路055号门面房1套及杨*电脑维修部店内资产(打印机3台、电脑2台、照相器材1套、电脑配件等),但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及该店内资产证据,杨*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某某1年内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杨*电脑维修部店内资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某要求分割位于乌苏市古尔图镇繁荣路055号门面房1套的诉讼请求,因权属不明,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234元,合计30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4.5元,被告杨*负担154.5元(原告已交费用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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