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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下称金**易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下称通衢道路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凯依赛尔·艾海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塞提·依不拉音、被告通衢道路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我公司口头约定,将我公司从伊朗进口的52.5吨90号道路沥青以每吨5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上述货物经过阿**海关检验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接收了货物。当我公司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经委托法院评估,我公司出售给被告的沥青每吨价格为445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782.5元、承担进口增值税36893元、进口关税16075.44元、利息13387.5元合计299803.31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通衢道路材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李**处购买的沥青,我们已经向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是公司的员工,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说的是进口沥青,鉴定意见书上却是按照本地的价格评估的,因此评估报告的价格不能说明进口沥青的价格。原告公司也出具证明沥青是公司股东安**与李**之间有债务关系,由安**自筹资金购买沥青抵帐,原告公司只是代为清关,货物由李**自行变现处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与我们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易公司进口沥青55.28吨。同年8月14日,原告按照52.5吨的数量缴纳了进口增值税36893.13元和进口关税16075.44元。2014年9月20日至27日,原告在阿**海关的监管下,将上述沥青分批转运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东工业园被告通衢道路材料公司经营场所,每次均有海关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显示人物中均有“新疆金**有限公司李**”的内容,记录尾部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处除2015年9月21日的记录外均有李**签名,“新疆通**有限公司”处有张*签名。其中2014年9月20日的工作记录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凯**和李**的签名,9月21日为凯**本人签名。上述沥青交付到被告处后,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15日,张*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公司沥青,其中货款以原告名义支付给李**。2015年12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华**限公司对涉案沥青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新华价评字(2015)第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沥青的单价为每吨44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6年1月21日,该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说明上述单价不包括海关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等。

上述事实有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关税起用缴费书、货票、海关工作记录、张*出具的证明、新华价评字(2015)第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盖有“新疆金**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该公司股东安加提·司马伊欠李**177400元,故安加提自筹资金从伊朗进口约55吨沥青抵帐,该公司代为清关货物所有权属于李**,由李**自行处理。质证后原告方**代表人认为从印章上看是该公司的,但该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这样的证明,安加提以前确实是公司的股东,现在已经不是了;沥青是公司进口的财产,安加提无权处分来顶个人的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关税起用缴费书、货票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52.5吨进口沥青在海关监管转运到被告经营场所前,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金**易公司。从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9月27日之间的海关监管工作记录内容可以确认,与本案沥青交易发货方始终为原告金**易公司,具体经办人除2014年9月20日为李**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凯**、9月21日为凯**本人外,其余每次均有李**签名。2014年9月20日和21日凯**参与转运是其履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而9月20日与李**共同参与证明了李**为原告公司经办人的身份。本案涉案沥青因是进口货物,一直在阿**海关的监管下由原告公司负责转运。虽然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盖有“新疆金**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原告方也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就其内容看是原告公司股东安**与经办人李**内部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782.5元的诉讼请求有通关手续中的吨位和评估报告书中的单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最后收到沥青后即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月利率5‰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前的2015年7月28日计算10个月,利息损失为11689.13元。因原告是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法人,交纳进口增值税和海关关税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此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以何种价格在国内销售其货物是其对自己经营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当然认为进口货物的有关税款必然要由买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两项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782.5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1689.1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进口增值税36893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进口关税16075.44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计24547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99803.31元,核定给付标的245471.63元,占争议标的81.88%。案件受理费5584.29元,由原告负担18.12%即1058.99元,由被告负担81.88%即4525.3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6025.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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