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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淑与万登科、朱*、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有淑诉被告万**、朱*、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有淑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同时系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时系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有淑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万**、朱*从原告处借款526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与原告向有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止,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由被告曹**、李**全部财产及工资和其他收入作为担保,并将且末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因被告万**、朱*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曹**、李*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526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5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朱*辩称:我方与原告向有淑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40000元,加上利息以后才签订了52600元的借款合同,我方只愿意向原告返还52600元,不再承担额外的利息。

被告曹**、李*辩称:被告万**、朱*向原告向有淑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40000元,加上利息签订了52600元的借款合同。我方给被告万**、朱*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没有说用我们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当时经与原告和被告万**、朱*协商,说我们提供担保的财产不到一年就可以收回,由万**、朱*的提供其他物作为抵押换回我方提供担保的安置补偿房,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万**、朱*从原告处借款52600元,并与原告向有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止,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由被告曹**、李*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被告万**、朱*应付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物品有且末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房屋,但该房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另查明,2014年中**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且末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有淑与被告万**、朱*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万**、朱*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526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万**、朱*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5260元(52600元×24%×5/12)。被告曹**、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李*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虽写明用被告曹**、李*安置补偿房屋作担保,但该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该房屋不能作为抵押担保优先清偿原告的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有淑返还借款52600元,并支付利息5260元;

二、被告曹**、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朱*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5元,减半收取623.25元,由被告万**、朱*、曹**、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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