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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西虹宾馆附近与他人完成毒品交易后,于次日0时30分许,在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锦绣二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缴获其贩卖的白色可疑晶体2小包,红色可疑药片20粒。随后公安机关又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缴获白色可疑晶体2大包、10中包、5小包及红色可疑药片6粒。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1**。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其出租屋内搜缴的毒品系在其指认下由公安机关缴获的,该毒品的所有人是夏**,且该数量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是一起两人涉嫌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本案中闫某某的供述、沙*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印证夏某卫应当是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在本案中,闫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17克,另外304.6克不应当认定是闫某某贩卖的。闫某某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且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到本市西虹宾馆附近进行交易,向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共计净重17克。后被跟踪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其贩卖给沙*的毒品被查获。随后,被告人闫某某带领公安人员从其与他人共同居住的租房内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大包、10中包、5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共计净重30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我男朋友夏*卫化名“王*”打电话告诉我沙*要货,他让我回家清点一下直接和沙*联系,电话里沙*说要50个“红酒”,3组“白酒”,回到家后我给沙*发了个信息,内容是:“白菜三大筐、红酒只能给二十瓶,准备出发,二十分钟后见到我。”然后他给我发信息问我在哪,我说在西虹宾馆。随后我打黑车去了西虹宾馆门前,沙*在车上给我7600元,4600元是买毒品的钱,剩余的3000元沙*让我交给夏*卫。我给了他约15克毒品冰毒和20粒麻古,他就下车走了,黑车就把我送回王**,我刚到王**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贩卖的是毒品,冰毒和麻古。我所说的“白酒”、“白菜”都是指冰毒,“红酒”是指麻古。价格都是他和夏*卫提前说好的,我只管送货收钱。夏*卫的电话是15389910012。在我家里还有夏*卫存放的冰毒,2大包约230克,10个小包约70克,5个小包约2.7克,6粒麻古,就放在乌市水磨沟区昆仑路锦绣二巷40号1单元103室房里卧室床对面的小桌子的抽屉里。我知道是夏*卫放在我家里的毒品,和我卖给沙*的是同一批的货。都是他准备贩卖的。

2.证人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21时36分我给夏**(外号:老*)15389910012的号码打电话,说我要30克冰毒,30颗麻古。他说一共8400元,但他现在在外面发货,叫他女朋友博**(闫某某)给我送过来,23时42分博**就给我打电话说货备好了,在西虹宾馆旁边的巷子开车等我,上车后她说拿了15克冰毒,25粒麻古一共4600元,我给了她7600元,还有3000元是我欠夏**的。之后她把毒品给了我。博**电话号码是15899141848。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闫某某10月25日晚上22时许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到王家梁附近接她,然后去西虹宾馆,到了之后来了一个男的,其见到那个男的在数钱,最多两分钟那个男的就下车走了,其又把闫某某送回王家梁。

4.证人张**的证言、住房合同、闫某某身份证复制件证实,乌市水磨沟区昆仑路锦绣二巷40号1单元103室的房子是其所有,其和闫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房租闫某某支付。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6日00时30分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乌市水区昆仑路锦绣二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闫某某抓获。

6.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闫某某的指认下,从其与夏**租住的乌市水磨沟区昆仑路锦绣二巷40号1单元103室房间的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10中包,5小包,红色药片6粒和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2大包。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胜**出所将被告人闫某某贩卖给沙*的毒品及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晶体状物品19包、麻古26粒予以扣押。扣押持有人闫某某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三星7100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部。

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88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天)鉴通字(2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贩卖给沙*及从其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共19包,红色药片共26颗,共计32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闫某某。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闫某某、证人沙*两次辨认,均指认出夏某卫就是他们所称的“王成”、“老王”。

10.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后指认其贩卖的毒品及在出租房内指认搜出的毒品及电子秤的情况。

11.短信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某某所持号码为15899141848手机中调取了和沙*联系的短信,其内容为:“我在王家梁,龙*,老*让我联系你,一共给你带药,红酒1瓶,白酒50瓶对吗?红酒只有20件,20分钟见到我。”上述白酒与红酒的暗语与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情况一致,分别所指为冰毒和麻*。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是一起两人涉嫌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贩卖毒品罪,但证人沙*证言证实,其欲购买毒品的对象是“老*”即夏**,最后与其联系交付的是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沙*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当日毒品系“王*”(即夏**)让其送给沙*。且二人辨认笔录均辨认出二人所称的毒品贩卖者和所有者即夏**,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与二人的供述与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闫某某案发时的毒品交易系受夏**指使而为之,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闫某某租住的房内搜出的毒品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量的意见,经查,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是夏**用以贩卖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帮助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使其与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对全部涉案毒品数额承担责任。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因此,本案从被告人闫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额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故对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出租房屋内缴获的毒品不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已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21**、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三星7100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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