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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占**、张**、张**、张**与苏*、孙*、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占**、张**、张**、张**与被告苏*、孙*、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军,原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吴**,原告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被告孙*,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占**、张**、张**、张**诉称:

2015年1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苏*驾驶新E5300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Z570线八家户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张**驾驶的新E2483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苏*及新E53001号车乘坐人苏**受伤,车辆损坏而肇事。2015年12月29日,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原告因此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668.76元。被告应当赔偿382834.38元,被告苏*已经支付22000元,剩余360834.38元未予赔偿。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被告予以拒绝而无果。被告苏*驾驶的新E5300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实际车主是赵**,该车未审验和购买交强险,被告孙*、赵**应当对被告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驾驶的新E53001号小轿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苏*及被告孙*、赵**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203.5元;2、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7335元(23214元20年+17685元÷2人+17685元5年÷2人);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30.26元(149.06元3人7天);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3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7、被告孙*、赵**对被告苏*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655668.76-110000)÷2+110000-22000);8、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认可,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过程没有意见。我现在就是没钱,经济困难,我愿意赔偿,按年支付也可以,现在让我一下子拿出来这么多钱,我拿不出来。我现在给别人打工,没有房子和地,父母岁数也比较大。

被告孙*辩称: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是本人,但该车辆在2014年6月12日已经转让给赵**。该车辆转让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后,该车辆由赵**转让或转借他人,我不知情,我不知道详细情况,我也无法掌控。我与被告苏*不认识,他是以什么方式取得该肇事车辆,我无法确认,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苏*有驾驶车辆的资格,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苏*与张**各负对半责任,而不是由孙*对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进行计算,而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我在该事故中没有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任何过错,肇事车辆在2014年6月12日已经转让给赵**,只是没有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我与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赵**辩称:本案被告赵**没有购买孙*的汽车,双方没有签订购车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购车款。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并没有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肇事车辆停放在托里镇醉美庄园农家乐院中,车钥匙在农家乐房中的餐桌上,被告苏*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驾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苏*,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该责任,同时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该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苏*承担。被告孙*也承认了主体应该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孙*也承认了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所以,车主实际上是孙*;综上,张立中的死亡与赵**没有关系,赵**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需社区出具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苏*驾驶新E5300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Z570线八家户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张**驾驶的新E2483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苏*及新E53001号车辆乘坐人苏**受伤,车辆损坏而肇事。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委托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苏*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上违法行为是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以上违法行为是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2015年12月29日,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苏*与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4年7月左右,被告孙*与被告赵**就新E53001号小型轿车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并交付。2013年3月10日,孙*为新E5300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2014年8月12日,赵**为新E5300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新E53001号车辆无交强险。从2015年12月1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反映,新E53001号小型轿车出厂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1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

张**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系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八队居民;张**与吴**系夫妻,张*东系张**的长子,张*升系张**的次子,张晓微系张**的长女,1998年10月24日出生,占仁英系张**的母亲,193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一家五口人是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号区38号楼1单元501室是给其分配的农村困难群众保障性住房(2014年8月10日,张**交纳农村困难群众保障性住房自筹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苏*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协议内容有”苏*赔偿吴**、占**、张**、张**、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2000元,扣除苏*已经支付的22000元,剩余200000元。”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4407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2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消费性支出是1768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是874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736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收款收据,车辆查询单,保险单(抄件),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和被告苏*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五原告与被告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苏*向五原告共赔偿222000元,扣除已付22000元,再赔偿20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2014年7月左右,被告孙*将新E53001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赵**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实际交付(动产交付生效),原车主即孙*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告以车辆未过户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孙*与被告赵**转让车辆时,尚在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内。(三)该车辆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受让后,又为该车辆投保了一次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又处于无交强险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因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受让人即赵**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孙*对苏*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赵**作为新E53001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占**、张**、张**、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222000元-22000元);

二、被告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苏*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吴**、占**、张**、张**、张**负担1496元,被告苏*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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