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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征宇乌苏市吉尔格**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吉**郭楞蒙古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库鲁木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及其代理人席*,被上诉人库鲁木村法定代表人吾图那生及其代理人哈斯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陆**与被告库鲁木村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库鲁木村村民安装滴灌,每亩680元,34户村民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施工前与被告对库鲁木村的土地进行了测量,总面积为1768亩,其中耕地1200亩,其余为荒地,因被告库鲁木村村民耕种土地分布不规整,原告需在荒地下铺设主管道才可以连通村民种植的土地,才能保障滴灌用水;原告根据测量的1768亩提供了节水灌溉平面设计图,并根据平面图标注的1768亩领取了每亩100元的国家补贴,共计领取1768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按照1200亩向原告结算了工程款。2015年,乌**检委因其他原因对被告库鲁木村现有土地进行了测量,共计2014.12亩,其中种植面积1960.7亩,包含连接六村主管道供水的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称,滴灌工程完工后,被告按1200亩土地面积向原告结算了工程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土地亩数不准确,原告安装的滴灌工程亩数应为1811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611亩地的滴灌工程款,因该611亩仅是铺设地下主管道,地上工程未施工,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地埋部分工程款,即每亩490元,合计工程款299390元,利息84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装滴灌的荒地被开垦后继续使用滴灌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费用。首先原告不能以现在测量的土地基数作为主张2011年费用的依据,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自己提供的滴灌平面图确定的1768亩土地领取了每亩地100元的补贴,但在安装滴灌前、后双方一直是按1200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知道其中差额,荒地埋设管道成本投入的真实情况,原告辩称一直不知道实际亩数的理由不成立,并且在原告未铺设地上管线部分却将每亩地100元补贴全部领取的情况也不合适。涉案的滴灌工程于2011年春已投入使用,被告村民于2013年陆续将1200亩土地工程款付清,现原告时隔4年在不知被告支付具体工程款数额、合同对总价款未约定的情况下再次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施工亩数计算工程款,而不是耕种面积计算工程款;原审已经认定施工前图纸显示施工亩数为1768亩,应以此为依据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按每亩680元计算,但亩数按当时实际施工量来确定还是按当时耕地量来确定未约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施工当年耕地是1200亩;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委托设计院进行施工设计,设计院出具的平面图显示该平面图为控制面积为1768亩;双方均认可该1768亩土地中1200亩为耕地外,其余为荒地;双方均认可需在荒地下铺设主管道才能连接34户村民的耕地;双方均认可施工当年仅对耕地部分地下及地上进行了工程施工,荒地部分仅进行了地下主管道的铺设;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按1200亩耕地收取了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村民是按其耕种亩数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对是由哪一方从村民手中收取的工程款陈述不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施工面积为1768亩,已收取1200亩耕地工程款,现要求支付剩余568亩荒地地下主管道工程款,每亩490元,合计工程款278320元及利息781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施工亩数计算工程款,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按施工亩数计算工程款,施工图纸也仅能表明施工亩数,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按施工亩数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称合同约定按施工亩数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200亩工程款,现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另,因涉案工程款是被告所属34户村民按照每户耕地亩数支付,故实际付款人及实际合同相对义务人为34户村民,因此,荒地部分的地下主管道施工没有相对义务人付款,在荒地地下部分施工的目的是为了连接34户村民的耕地,以保障滴灌之用,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村民均明知,上诉人作为专业滴灌工程施工人员,在计算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应当将所有成本、利润计算在有相对付款人的1200亩耕地上,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是按照当时的耕地亩数即1200亩计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及其村民已经按1200亩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现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荒地地下部分的施工工程款,并自行确定荒地地下工程施工部分的价款为490元每亩,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按照490元每亩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交付涉案滴灌工程后,如何使用滴灌工程属于被上诉人内部事宜,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村民在铺设主管道的土地上开荒而要求再次支付滴灌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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