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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易滑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易滑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被告易滑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万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从肉**手中转让了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政府所有土地400亩,另外加上路、坡地、房基地50亩,共计450亩,每亩转让费4200元,共计1890000元。因原告经营困难,将其中土地分别分给王**120亩,王**(原告所述所写王**,后经查实为王**)交定金300000元,被告易滑山130亩,交定金3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被告王**给哈拉玉宫乡交土地承包费28000元,2013年8月时肉**去世,2013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和王**经哈拉玉宫乡政府签订土地手续,各自将土地办在自己的名下,各自交土管费用,各自拿国家补贴,同时政府还叫原告、被告和王**签订一份土地无争议的协议书在土管所备案。原告现付肉**转让费1360000元,原告补给王**多付土地转让费42480元,现被告土地实际测量116.53亩及分摊面积合计124.7亩,被告应付土地转让费124.7亩×每亩4200元计523740元,被告还尚欠166007元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16600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滑山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实际占有土地不足124.7亩,但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130亩的土地转让金546000元,其中签订协议时支付300000元,2013年12月初又支付246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过一次帐,除土地转让金外被告多付出599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已表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及王**(王**)三人在哈拉玉宫乡土管所签订了土地无争议的协议书,说明此时各自的账目是互相结清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肉**与哈拉玉宫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哈拉玉宫乡政府4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计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原告祝**与肉**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肉**将在哈拉玉宫乡的450亩土地(位置:东至王**、南至刘**、西至杨宝国、北至张**)转让给原告祝**转让费每亩4200元,共计189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祝**、被告易**和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祝**、王**、易**于2012年12月5日协议将肉**在哈拉玉宫乡的国有土地400亩,以4200元每亩进行经营种植,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将400亩土地转让费(定金1000000元)由祝**支付给肉**。祝**为150亩,定金400000元;王**为120亩,定金300000元;易**为130亩,定金3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祝**、被告易**和王**三人在哈拉玉宫乡土管所办理了相关各自的土地手续,并且三人还在哈拉玉宫乡土管所签订一份土地无争议协议书,该三人协议书在土管所备案。2013年12月10日,原告祝**给被告易**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祝**欠易**559元,所有帐已清了,小X的费用1750元三人没有分。2013、12、10,祝**”。

原告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1年7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2012年12月7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3、提供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4、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5、提供收条、缴费单据、协议书。

被告易滑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2、提供2012年12月7日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协议书、录音光盘、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祝**、被告易**及王**从肉孜·吐拉甫处转让的土地,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8日三人经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土管所签订了各自的土地协议,并且三人签订土地无争议协议书备案。对原告祝**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166007元诉讼请求,因前期的土地转让金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收取被告的300000元,后被告提供原告本人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帐已结清,双方当事人对此欠条都无异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欠土地转让金,缺乏相应的证据链,该诉讼请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易**辩称土地转让金已全部付清,由三人所签的协议证实已付300000元转让金,并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帐已清,且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0.07元,由原告祝**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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