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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吉木萨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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