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