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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平煤神**限公司、平煤神**限公司土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土公司)诉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以下简称建**团土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团委托代理人王**、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团土建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集团土建处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集团土建处作为需方承建的新疆神火4*350MW动力站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第四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1、商砼货款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出具需方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挂账后20个工作日付款,可收30%承兑。第七条:违约责任1、需、供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核对,2012年、2013年被**集团土建处购买原告商品砼共计9382.5立方米,价款合计4786918元,上述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已向二被告出具发票,但截至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489000,尚欠129791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集团、被**集团土建处支付所欠商品砼款1297918元,二被告对所欠商品砼款付连带责任;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948元。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对诉讼的本金,我们无异议,但我们不认可利息。根据合同的付款方式的约定,我们认为是3个并列条款,3个条款全部达成后可以支付,并不是说哪一天支付,我们之后也是每次有回款,按照比例每年都有支付,并未中断,原告也已经默认,我们也打算年前在此向他们支付。我们到目前为止已经向原告大约支付了73%的比例。

被**集团土建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土建处与群**土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使用单位(简称需方):建**团土建处;供应单位(简称供方):群**土公司。合同约定:群**土公司为建**团土建处新疆神火4*350MW动力站工程供应商品砼。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1.商砼货款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出具需方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挂账后20个工作日后付款,可收30%承兑;以需方实际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商品砼价格为税后发票价。预拌混凝土浇筑后,需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需供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检部门。关于违约责任:1.需、供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有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2.补充说明:1000立方米砼对一次账,如每月20日之前不足1000立方米也按月对账,2000立方米开一次正规发票给需方,如有特殊要求,再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由需方、供方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及双方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经双方核对,2012年、2013年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购买原告商品砼共计9382.5立方米,价款合计4786918元,上述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已向二被告出具发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9000元,尚欠1297918元未支付。在庭审过程被告对货款本金4786918元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建工集团同意支付原告商品砼剩余货款1297918元。庭审后,被告**土建处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同年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土建处尚欠原告**土公司货款997918元未予清偿。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付款通知单、EMS回执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已经本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土公司与被**集团土建处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土公司依约向被**集团土建处供给商品砼,被**集团亦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出具需方财务要求的合格发票,挂账后20个工作日后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已向被**集团土建处出具发票。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2日后向原告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789000元,下欠货款997918元,被**集团土建处应负清偿责任。因被**集团未按时清偿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集团土建处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集团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建**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购货款997918元及2013年12月22日-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8元,由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土建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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