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胡**、被**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于1991年调入巴**公司工作,于1995年申请停薪留职。2002年被告重组巴**公司为国药新疆库**责任公司,2006年原告自行缴纳了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巴州**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55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医药保险49586.34元;3、判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2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7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2751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刘**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其无权直接提起诉讼,起诉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2、社保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起诉程序违法。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所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因为答辩人在兼并巴**公司时接收的巴**公司移交人员名单里并无原告,说明答辩人兼并巴**公司时,原告已不是巴**公司的职工,且与巴**公司已经无劳动关系了。原告自认其自行离开巴**公司,其自谋职业,巴**公司在1994年底就没给原告缴纳社保了,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原告自己在缴纳着社保,足以说明其明知道与巴**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了,其与巴**公司在1994年底就没有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1994年底,原告与巴**公司劳动关系就终止了。另答辩人接收的巴**公司移交人员名单里无原告,原告也没在答辩人处上过班,其未接受答辩人的管理,其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4、即使原告在原巴**公司工作过,经过了22年主张原巴**公司时所谓的“权利”,早已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离职时《劳动法》还未生效执行。假如原告与原巴**公司产生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在此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按后来执行的《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应在此时计算,至2016年2月,期间长达22年之久,早已超过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本案的所有请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原告的任何请求时效不存在无法确定起算时间问题,原告的仲裁确实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其全部请求应驳回。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调入巴**公司工作,于1995年向巴**公司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原告自此再未到巴**公司上班。原告自行补缴了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原告为办理医疗保险,自行提取了人事档案材料。2013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通过仲裁、判决等程序最终由巴州**法院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库**法院的(2015)库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库尔**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6月13日巴**公司与库尔**责任公司重组为被告医药公司。

以上事实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生效判决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花名册、仲裁申诉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得知原告先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后才主张本案中的诉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刘**自申请停薪留职以来就未给被**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虽然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最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从法庭调查来看,原告不是被告的内部成员,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有偿劳动,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虑,劳动者并未付出劳动力,自然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