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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福**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勤诉称,2014年6月1日,和硕县托**责任公司将和硕县托**养殖基地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承建,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书。后该工程由被告所属分公司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具体承建。2014年6月15日,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41321.00元。期间,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属分公司的合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413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未授权下属的吐哈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称“多次”到被告公司讨要过工资,但从未见过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和硕县托**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附件《和硕县托**养殖基地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和硕县托**责任公司将和硕县托**养殖基地的养殖场牛羊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工程合同价款:养殖场牛羊圈工程价格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和硕县托**养殖基地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价为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被告完成8个牛羊圈工程量经和硕县托**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其下属的新疆福**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具体施工承建。2014年6月15日,新疆福**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总工期天数25天;工程结算方式:以承包人(甲方)发放的施工图内容和工程变更、经济签证所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付款方式:(1)、地坪(人工平整土方不含机械)按实际面积计算打混凝土每平方21元;(2)、贴墙砖每平方38元不除门窗洞口;(3)、墙体补砖每块2元;(4)、抹灰每平方12元(不除门窗洞口)、钢筋制作安装每吨2500元、现浇屋顶每平方18元、圈梁支模每平方50元、圈梁打混凝土每米30元;(5)、甲方提供4辆三轮车、两台发电机,其余材料工机具油料由乙方自行解决;(6)、门窗安装无论大小每个40元。施工验收:劳务分包人(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后,工程承包人(甲方)应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并承担因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应损失。双方还对质量标准、权利义务、安全生产及安全防护、施工变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6日,和硕县托**责任公司与新疆福**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均在《托**养殖基地(十个牛羊圈)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甲方(发包方)验收合格确认签字”和“乙方(承包方)验收合格确认签字”处加盖公章表示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9月10日,原告就和硕县托**养殖基地工程项目劳务费与新疆福**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进行了结算:新疆福**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拖欠原告铺墙砖、打地坪、抹灰等劳务费合计641321.00元,原告、新疆福**有限公司吐哈分公司均在《和硕乌什塔拉牛羊圈工程陈**施工队劳务费》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表示认可。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库尔**政管理局经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申请,注销了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的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和硕县托**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与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一份、《托**养殖基地(十个牛羊圈)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十份、《和硕乌什塔拉牛羊圈工程陈**施工队劳务费》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程施工劳务(内部)分包合同》是原告与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和硕县托**养殖基地牛羊圈的施工任务,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亦进行了现场验收确认,且有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劳务费清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1321.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继而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验收确认。因此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未授权下属的吐哈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新疆福星**司吐哈分公司系被告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虽已被新疆福**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但该分公司对外的债务仍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费641321.00元。

本案受理费10213.21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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