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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限公司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气块砖,同日原、被告签订加气块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加气块砖为165元/方,付款方式为:500方拉完结50000元,余款在年底结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承诺所购加气块方量以承运车辆新M22292孙**签收为准。2015年10月13日经对账,孙**向原告出具收货及未付款书面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63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气块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加气块砖,加气块砖单价为165元/方,付款方式为:500方拉完结50000元,余款在年底结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新M22292号车辆车主孙**对加气块砖拉运及签收。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孙**对账后,孙**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内容为:“若羌杜*,共拉加气块919方,为151635元,已付50000元,下欠101635元,属实,孙**。”因被告杜**尚欠原告货款101635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加气块砖购销合同》、委托书、巴州**限公司出库单十张、书面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拖欠原告巴州**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16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限公司货款101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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