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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锦**发有限公司、新疆锦**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被告锦业天承、被告锦业天承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锦业天承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图壁县上二工路x号绿景苑小区x号楼一楼靠消防通道南侧两套商铺,因案件情复杂,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徐峥燕,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新疆锦业天**呼图壁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风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给原告交付270平方米商铺的楼层、位置和时间并约定了被告如果不能按时给原交付商铺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的义务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呼图壁县原上二工路x号绿景苑x号楼一楼靠消防通道南侧两套总面积约270平方米的商铺(原告原址置换);2、被告给原告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金20万元(每月2万元);三、被告按每天666.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交付商铺前一日的逾期违约金;四、被告支付下欠原告6个月的商铺营业收入补偿款5万元;五、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锦业天承辩称: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是存在的。1、消防通道的南侧两套商铺合同没有约定,我们无法交付;2、针对原告的违约金双方在任何协议中都没有约定;3、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营业收入补偿款的请求不认可。

被告锦业天承分公司辩称:与被告锦业天承理由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商铺是原址置换,商铺面积为270平方米;双方约定了商铺营业收入;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被告锦业天承质证意见: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补充协议与我们的补充协议不一致。

证据2:私房产权证1份、房地产档案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征迁房屋的原址。

被告锦业天承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3:视听资料6份,证明: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原址给原告置换。

被告锦业天承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原址与我们所认为的协议上的原址不一致。

证据4:补偿方案1份,证明:被告对所拆迁补偿商铺的面积、层数、位置均认可。

被告锦业天承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5:绿景苑商铺确认情况1份,证明:补偿的商铺给其他拆迁户都已交付,却没有给原告交付。

被告锦业天承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没有交付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有争议。

证据6: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置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锦业天承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中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锦业天承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呼图壁绿景苑商业安置楼方案图2份,证明:本案所涉原告征迁房屋原址已经修成停车位,建成的商铺位置在原告的原址向西后退了15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拆迁协议在前,设计图在后,向后推移是在原告原址的基础上推移,所以并没有离开原址。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2:竣工验收表3份,证明:被告的工程是在2014年12月15日竣工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3:补充协议1份,证明:补充协议与原告所持补充协议不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所持补充协议中的第5条及签字是被告公司秦经理所签。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进行认证。

证据4:收据1份,证明:我们按照补偿协议补偿了原告共计3256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补偿款没有明细,补偿的项目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锦**司呼图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将其两个儿子李**、李**名下的位于呼图壁县双桥东区和庄村村民居民点上二工路x号的房屋交由被告新疆锦**司呼图壁分公司征迁安置。这两份协议签订后也得到了李**、李**的认可。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王*以与被告新疆锦**司呼图壁分公司就商铺置换发生纠纷为由将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锦**司呼图壁分公司诉讼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拆迁人为案外人李**、李**,原告王*仅是案外人李**、李**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有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13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3.2元由原告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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