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限公司与若羌县**有限公司、师红梅、姚**、河北威**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师红梅、姚**、河北威**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2014)巴*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上诉人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红梅、姚**、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融汇公司与师红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师红梅在融汇公司处借款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按月结息,固定利率为每月17.5‰,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时归还本息,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同日,融汇公司与实**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实**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送达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打字复印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融汇公司与威**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威**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登记由威**司办理,但威**司未办理抵押登记。融汇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50万元借给师红梅,至2013年8月3日的利息师红梅已支付,本金未予归还。经查,融汇公司与师红梅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师红梅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归还师红梅、朱*等人在融汇公司处的四笔借款共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7万元,如该日之前未足额还本付息,本协议中止。另查,姚红升与师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融**司与师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融**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故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融**司依约将借款出借给师红梅,师红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融**司不仅主张逾期利息17.5‰,同时还主张罚息17.5‰,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国家制定关于利率标准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限制高利贷,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间借贷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的总和不应当超过四倍的限制,故本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4%的四倍即年息25.6%计算,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为52895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因此融**司主张的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也应当按照本金250万元、年息25.6%计算。因姚**与师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姚**应当与师红梅共同偿还该借款。师红梅辩称其与融**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四笔借款的利息一共168.7万元,还款协议还约定“如在2014年5月31日前未足额还本付息,本协议中止”,因师红梅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本付息,因此该协议已经中止,师红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当公司以签订保证合同时师红梅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的签章是虚假的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合同时师红梅是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关键在于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该实**公司认为公章是虚假的,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保证合同是有效合同。据此,实**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司与威**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土地)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因抵押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融**司与威**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威**司办理抵押登记,因威**司未办理致使抵押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威**司,因此威**司应当对融**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师红梅、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融**司本金250万元及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528950元,共计3028950元。二、师红梅、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本金250万元、年息25.6%计算的利息。三、实**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威**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融**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0元,由融**司负担2320.29元,师红梅、姚**、实**公司、威**司负担32529.71元。

上诉人诉称

实信典**司上诉称:一、我公司股权持有人已发生变更并于2013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免去师红梅在我公司的董事职务,选举李*为我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3年2月4日重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3月4日,师红梅以办理公司银行账户销户事宜将公司公章骗取,假冒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之后躲避不予偿还,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该判项没有具体数额,融汇公司也并未对该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对该项内容依法驳回。三、原审法院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2014)巴*二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等送达给与实信典当没有任何关系的师红梅,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24%,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融汇公司答辩称:一、当原审法院发现实信典**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又重新向实信典**司进行了送达,并将开庭审理时间予以了变更。实信典**司也委派工作人员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实信典**司承认《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并且是实信典**司自愿将印章交给师红梅。因此,师红梅不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是否实信典**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都能够代表实信典**司。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巴州坤**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时,也是由实信典**司提供担保,师红梅当时是实信典**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当师红梅持有实信典**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师红梅能够代表实信典**司。因此,即使师红梅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不再是实信典**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也是完全不知情,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有约定。《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诉讼早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实**公司2011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2年11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五份、《**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2012年11月3日的《章程修正案》、2012年11月3日《股权交割证明》七份、2012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四份。二、2013年1月6日实**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述两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6日实**公司业务印章已转移至新股东从事经营的客观事实,师红梅、朱*在实**公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实**公司的名义、虚构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三、2010年6月5日实**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融汇公司网上主页截图及在办公地址的铭牌照片。证明实**公司的住所、经营地址已于2010年6月5日变更,融汇公司故意不审查,明知师红梅欠款数额巨大,无还款能力,与师红梅恶意串通,损害实**公司的利益,其存在明显过错。四、融汇小贷公司与师红梅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师红梅、朱*于2013年3月1日出具虚假的实**公司《股东会决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747-1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7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向师红梅送达实**公司的应诉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回执。证明融汇公司在想师红梅、朱*第一次提供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多次向其提供借款,损害实**公司利益,主观存在过错。师红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融汇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更的事实,对第三组整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法律文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组证据中实**公司《**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3日的实**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一份、《**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2012年11月3日的《章程修正案》、2012年11月3日《股权交割证明》均为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本院予以采纳;对2012年11月3日其他四份《股东会决议》、2012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涉及其他民事主体利益,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融汇公司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章程修正案》、2010年6月5日实**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融汇公司网上主页截图中显示的公司地址,与《章程修正案》中表述的地址不一致,办公地址的铭牌照片无法反映具体地址,融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融汇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2013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融汇公司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融**司提供以下证据:(2013)巴音证字第7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巴音证字第6006号《执行证书》,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师红梅可以代表实信典**司签订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事实。实信典**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融汇小贷公司的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融**司另提供本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师红梅加盖公章的保证合同有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人民法院(2014)巴*二初字第36号案件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上午证明第一次开庭没开成,因实信典**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实际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实信典**司对本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4年8月20日的开庭传票,质证称没有收到。上述两份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出具,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一、实信典**司于2011年3月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师红梅将其股权转让给黄**。实信典**司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原有股东集体将股份分别转让,同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将股东由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库尔**有限公司、朱*、黄**变更为巴州坤**责任公司、巴州**限公司、李*、张*,同日进行了股权交割。2013年1月6日,实信典**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师红梅、朱*的董事职务,选举李*为实信典**司的法定代表人。实信典**司2013年1月6日的章程第十五条载明:“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生效。”2013年2月4日,公司登记机关给实信典**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二、融**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1日的《新疆**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实信典**司全体股东均同意实信典**司为师红梅向融**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参加该股东会的股东为朱*、黄**、巴州坤**责任公司、库尔**有限公司。三、2013年1月21日,巴州坤**责任公司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若贷借字(2013)—003号、借款数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师红梅以实信典**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为该《借款合同》签订编号为若贷保字(2013)—003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已经出具执行证书。四、原审法院向实信典**司送达的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开庭传票)均由师红梅签收。实信典**司的工作人员李**作为实信典**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原审的开庭审理活动。实信典**司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就送达问题提出异议。五、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实信典**司在原审期间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参加了开庭审理,并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送达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可以认定实信典**司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实信典**司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师红梅在签订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时已不是实信典**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信典**司对《保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不能证明朱*与师红梅骗取其印章的事实,本案中亦不存在师红梅盗用或者盗窃实信典**司印章的情形,实信典**司也无证据证明师红梅还有备用公章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是实信典**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根据实信典**司的公司登记材料,由融汇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新疆**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朱*、黄**、库尔**有限公司已不是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实信典**司股东,但这并不能影响《保证合同》是实信典**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该条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由融汇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新疆**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从事贷款业务。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实信典**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实信典**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实信典**司认为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涉嫌犯罪的事实,实信典**司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支付直至全部金钱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明确了利息计算的期限、方法,相应的利息数额完全可以予以明确。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债务人何时能够履行完毕全部金钱债务,人民法院也就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在提出起诉时交纳此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亦不可能就此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人民法院以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未交纳为由而不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此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交纳问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涉及的案件受理费交纳问题不应当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此项诉讼请求的审理和判决。因此,实信典**司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无不当。四、《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中:“(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时间早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时间,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信典**司关于原审判决中利息的利率标准超出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实信典**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1.6元(实**公司已预交32529.71元),由实**公司负担,多交纳的1498.1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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