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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董**诉被告(原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一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5月25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6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互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未对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处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董**诉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2007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4月起被告每月只向原告支付试用期工资。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且停止向原告发工资,也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及社保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拿出多份虚假证据,原告为证明其真实性向仲裁庭申请笔迹鉴定,共花费1750元,鉴定结果确认被告出示的多份证据确为虚假。1、请求判决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7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99794.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足违法试用期的工资,共计109962元。4、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次笔迹鉴定费12200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1792元(2008年4月-2010年8月,共计29个月),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31个月)106455元。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共计34个月)117243元。第四项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6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从本案程序上说,原告在一审过程中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裁决的结果,即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应当经过仲裁但未仲裁的诉请,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另行申请仲裁,否则违背劳动争议案件最基本的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前后变更过二次诉讼请求,最终的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共计29个月)217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31个月10645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共计34个月117243元);4、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份、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6162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1750元。根据2014.6.25原告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董**申请仲裁的诉求来看,其现在诉讼请求中支付工资差额和缴纳社会保险二项诉请是经过仲裁程序的其它诉讼。而仲裁时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工资57216元,现在的请求已大幅变更,远远超出仲裁前置程序审理范围。对此,被告昆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董**超出仲裁范围提供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其另行起诉,而不应违法规避仲裁程序直接进入一审程序,对其目前诉求中支付工资差额(第一项)、二倍工资(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补发工资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从原告出示的赔偿数额说明来看,原告主张补发工资的依据是社平工资。首先被告在有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单能够证实原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不应采用社平工资确定。其次,对原告已签订并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社会保险也自行转出的情形下被告也没有任何义务向其支付所谓的补发工资。原审卷一仲裁阶段原告董**诉称中就已明确说明,其在2010年8月31日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昆**公司同意其请求后,于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审卷一原告董**的仲裁事实理由中也清楚的写明其在2010年9月就办理了工作交接,也知道辞退的事实。原审卷一原告董**对2010年9月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也是予以认可以。该事实都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不负有被发工资的义务。另外,原审中原、被告均出示双方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董**的工资为1500元每月,不存在其诉称的那么高。这一事实在稍后的庭审中我们也将举证予以进一步的证明。另外,大家都知道保险行业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主要是依据员工业绩计算提成工资,在员工无业绩或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除基本工资外是不可能有其它收入的。因此,原告将基本工资理解为试用期工资,且在没有业绩和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要求补发绩效工资显然与我国薪酬制度中的多劳多得原则相违背。被告与原告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负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1、董**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条件。原告自2005年4月与被告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07年4月续期二年,2009年4月续期一年。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董**与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后只在2009年4月续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董**根本不具备法定的2008年1月1日后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错误。前条已对董**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了分析,即便置该事实不顾,双方2009年也签订有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也应当自2010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起算。原告亲笔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即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限应为4个月。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受胁迫的前提下,其做为一个成年人对其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退一万步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4个月的双倍工资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董**未依法提出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提出,本案中2010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董**本人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在其本身就不具备法定条件又未依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任何理由主动与其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董**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超出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且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除(三)》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答复,对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另外,我国社会保险法是2010年10月28日实施,而本案原告要求对其实施之前未要求纳缴的社会保险进行纳缴无法律依据。而对2010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更无缴纳依据。倒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双方合意行为,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2010年4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董**所在库尔勒市一直无保险业务故我公司多次通知董**双方合同到期要求前往乌鲁木齐办理离职手续。董**一直以其有事暂时无法前往乌鲁木齐为由多次承诺愿意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签订到2010年9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也正是因此,直到2012年7月5董**到被告单位办理手续时按照其承诺将时间签订到2010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系受胁迫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且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合意倒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其倒签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但凡有一点社保知识的人都知道劳动者自己拿身份证前往社保大厅就可以自行办理社保转出手续,被告根本不具备以此要胁原告的条件。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自2010年9月就已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对这一事实的认识从其仲裁申请书自述的事实部分就可以明确证实,且从2010年9月起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也明知,可其直到2013年4月才启动的仲裁程序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称,双方已于201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董**支付2010年9月1日以后工资及社保费用。2010年9月1日被告来到我公司,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离开公司,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是真实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字为本人签署,虽然其主张上面的日期不是当日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仲裁委裁决书仅以被告个人陈述为依据,认定双方终止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以及认定双方签署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并无证据佑证,因此均是错误的。董**提请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董**2010年9月1日离职,至其仲裁申请日2013年4月9日,已远远超过一年时间,即使其申请理由成立,也不应得至仲裁部门支持。我公司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时均提出了这一意见,但裁决书对此只字未提,显然是在回避这一争议,偏袒被告。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该法规定,即使我公司存在欠缴社保费用情形,也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仲裁委管理范畴,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社保费的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认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社保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辩称,我们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通过对被告变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过鉴定它的形成时间2012年7月,我们申请仲裁是在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05年4月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008年4月又要求和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其后又分别与2009年4月、2010年4月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2009年4月、2010年4月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看,应当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情况下,除了劳动者提出不签,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应不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后的社保费用,我们认为应该缴纳,不存在双方于201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2007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且停止向原告发工资,也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及社保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巴州**委员会,要求被告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22138.50元,支付拖欠工资238725.25元,按照同种员工补足试用期工资差额63743.75元,足额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巴州**委员会做出巴**(2013)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退还笔迹鉴定费1750元,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法院起诉,作出库**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3313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5年5月25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6日巴音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为每月5052.59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各32张,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2元。原告认为银行对账单打款的工资不低于5000元。

原告提交了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证明被告从2006年4月-2010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从2010年8月开始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

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告认为双方实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提交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40号确认: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是2012年而非2010年。第一次鉴定费1750元,第二次鉴定费104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巴**(2013)第179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流水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原告签名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而非2010年,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7月5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5日解除。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为每月5052.59元,被告提交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工资表和银行对账单各32张,给原告打工资的记录不低于5000元,故原告工资应平均工资为5052.59元确认。在2010年4月开始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578.49元(5052.59元/月,按11个月);对原告其要求补足违法试用期的工资和工资差额的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资111156.98元(每月按5052.59元,按22个月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其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予以追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经查实原告增加部分请求属于数额的变动,法院可以审理,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578.49元(5052.59元/月,按11个月);

二、被告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工资111156.98元(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5日,每月按5052.59元计算);

三、被告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鉴定费12200元;

四、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昆仑保**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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