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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存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因未能按时结发原告劳务费5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夏彦存工程项目人工费5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3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愿以车抵押付清,车牌号新M2F801,其余尾款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王**,2015.7.28”。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夏彦存工程项目人工费5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3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愿以车抵押付清,车牌号新M2F801,其余尾款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务费,故引起诉讼。因两被告未偿付原告欠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夏彦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劳务费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636.69元及公告送达费38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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