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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材料店自2013年起至2014年购买原告的大理石,共欠原告大理石货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大理石货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和案外人尚**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两被告共同租赁房屋经营材料店;

2.“新源县××装饰材料店”工商登记情况,欲证实该材料店登记经营者为杨**;

3.周**于2014年9月24日以“××”名义出具的欠条,欲证实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

4.证人黄**的证人证言,欲证实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共同合伙经营“××装饰材料店”。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杨**、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杨**、周**于2013年3月1日共同与案外人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尚**)将其位于新源县××路建材市场对面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杨**、周**)经营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3年3月5日,两被告合伙经营的装饰材料店在新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准登记名称为“新源县××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为“××材料店”),登记经营者为:杨**,登记经营场所为:新源县××路建材市场对面。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材料店先后购买了原告价值共计30000元的大理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货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就所欠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大理石货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周**2014.9.24。”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黄**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两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材料店”的事实。被告周*就该材料店经营所欠的24000元货款以该材料店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两被告合伙经营所欠的共同对外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大理石货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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