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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与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摆志兴、马**、摆志贵、马**、摆**因与被上诉人苍爱民、原审被告寇**、李**、马**、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摆志兴、马**、摆志贵、马**、摆**及精河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摆志兴,被上诉人苍爱民,原审被告寇**的委托代理人摆**,原审被告程*、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精河县**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决议事项为:为保证生产需要,经决议向苍爱民借款叁佰万元。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借款。股东樊**、李**、马**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3年6月17日,精河县**限公司向苍**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精河县**限公司借苍**银行转账及现金350万元(叁佰伍拾万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实际进账日期为准。摆志兴、李**、程*在该借条上签名,精河县**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李**、马**、樊**、摆志兴、程*向苍**出具担保书称,上述五人自愿为精河县**限公司借苍**叁佰伍拾万元(350万元)人民币,所有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单位无法偿还,股东个人自愿以个人的私有财产作为偿还借款。上述五人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庭审中,马**称该担保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亦未授权任何人替其签名,苍**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6月18日,苍**通过中**银行向李**银行卡中转入308万元,另,苍**称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2万元。同日,精河县**限公司向苍**出具收条:苍**转李**卡350万元我公司已收到。精河县**限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

2014年4月24日,马云*、摆志英向苍爱民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马云*、摆志英自愿为摆志兴向苍爱民借款一事担保,并以天山区大湾北路东十四巷95号房产作为偿还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

2014年4月30日,苍**与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苍**)、乙方(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及利息392万元整。1、乙方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所欠本金50万元整及3个月利息42万元整;2、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于每月底前支付;3、抵押担保条款:乙方将摆志兴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46号付2号1区7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抵押给甲方。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够如期偿还甲方的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对抵押担保的房产出售。苍**、摆志兴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精河县**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4年6月16日,摆志贵向苍爱民出具担保书两份,分别载明:摆志贵自愿为摆志兴及精河县**限公司向苍爱民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及精河县**限公司无法偿还时,摆志贵以个人私有财产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摆志贵自愿为摆志兴向苍爱民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或公司无法偿还时,本人以个人私有财产抵押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苍爱民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落款加盖精河县**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由李**、摆志兴、程*签名的借条证实,苍爱民与精河县**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18日加盖精河县**限公司公章的收条证实,该公司收到苍爱民借款350万元的事实。因此,作为债务人的精河县**限公司理应向苍爱民偿还借款350万元。故对被告方认为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未达350万元,其中还包括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确切有效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2013年6月17日,由李**、马**、樊**、程*、摆志兴签名的担保书明确记载对精河县**限公司350万元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马**对签名行为及担保行为均不予认可,且苍**认可马**并非本人签名,由他人代签,因此,对苍**要求马**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程*亲笔签名的担保书,理应按照约定的担保内容对本案350万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程*认为其在借条及担保书上的签名行为只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务与其不存在关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张*虽与程*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保证责任也未涉及本案债务,且程*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保证人向债务人精河县**限公司提供保证,并非实际债务人,因此,苍**主张张*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担保人摆志兴,因在2014年4月30日,摆志兴、精河县**限公司与苍**再次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且在借款方一栏处除有精河县**限公司名称外,也并行存在摆志兴亲笔签名,该行为说明摆志兴、精河县**限公司与苍**自愿达成协议,精河县**限公司与摆志兴作为共同借款人,对35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在精河县**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三方再次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对精河县**限公司债务具备承担连带保证人身份的摆志兴,已经变更为共同与精河县**限公司向苍**借款的债务人。本案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及苍**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42万元,并未超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苍**主张精河县**限公司与摆志兴共同偿还借款3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摆志兴所欠债务系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苍**方主张马**对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摆**、马**、摆**均对摆志兴向苍**的借款行为出具了相应的担保书,且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摆**、马**、摆**对摆志兴所欠苍**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摆志兴、摆**、马**、摆**认为摆志兴只是替精河县**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实际债务人系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与苍**未存在借贷关系,摆**、马**、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摆**只是对摆志兴债务提供担保,寇*新虽与摆**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参与相应的担保行为,且摆**并非本案实际债务人,故苍**主张寇*新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马**共同向苍**偿还借款350万元;二、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马**共同向苍**偿还借款利息42万元;三、李**、程*对精河县**限公司就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摆**、马**、摆**对摆志兴就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苍**对马**、张*、寇*新的诉讼请求。六、李**、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精河县**限公司追偿;七、摆**、马**、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摆志兴追偿。案件受理费3816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精河县**限公司、摆志兴、摆志贵、摆**、马**、马**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主体有误。摆志贵、马**、摆**、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苍爱民与精河**造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公司生产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摆志贵、马**、摆**、马**系公司股东摆志兴的亲属,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摆志兴借款用于公司生产,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由判决摆志兴的妻子马**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查明的主债务数额有误。上诉人已归还8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三、原判决确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苍**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6月18日,精河县**限公司收到苍**借款350万元事实清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马云莲、摆**、摆志贵为债务提供担保,至于是否为摆志兴的亲属并不影响保证人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虽然借款人是精河县**限公司,但资金的实际使用是公司股东摆志兴操作。据了解,摆志兴借款后在其配偶马**名下购置房产、购买轿车,所以2014年4月30日由公司和摆志兴共同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二、原审到庭应诉的被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提还款82万元的事实,苍**未收到上诉人所称82万元。《分期还款协议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约定很清楚,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三、《分期还款协议书》计算的利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驳回上诉人要求降低利息的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了2013年9月、2014年3月银行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向苍爱民偿还了部分借款。苍爱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摆志贵、摆**与马**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13年6月17日,苍**向精河县**限公司借款350万元,摆志兴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至2014年4月30日,摆志兴由担保人变更为精河县**限公司的共同债务人,与苍**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了债务数额、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物等。马**、摆**、摆志贵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6月16日向苍**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摆志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该担保行为是为使摆志兴顺利获得出借资金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摆**、马**辩称其是对2013年6月17日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不是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从本院查明事实可见,2014年4月30日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对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关系的承继与重新确认,并非另一笔新的借款。因此,原审判令摆**、摆志贵、马**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马**是否应当对摆志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马**不能提供苍爱民与摆志兴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摆志兴个人债务以及其与摆志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马**应对其配偶摆志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偿还82万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复印件真实,则偿还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分期还款协议书》明确记载,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及利息392万元。则即如上诉人所言存在还款事实,亦是双方在对帐中计算过的款项,并不影响392万元债权数额的成立。

关于原审确认的利息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出借日期2013年6月18日,截止2014年4月30日,计算利息42万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2013年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四倍为24%,月利率为2%,350万元,十个月的利息为70万元。苍爱民主张42万元,并未超出法定最高保护限度,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摆志兴、马**、摆**、马**、摆志贵、精河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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