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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鲁木**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乌**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张**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对应调查的证据未调查收集,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满**公司向其出售挂车时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属对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张**在验收和检查车辆时向满**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车况良好,工具手续齐全’,对此,应视为张**对该挂车为二手车是明知的,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满**公司向其出售挂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属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0日,张**与满**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张**从满**公司处购买东风6×4牵引车1辆,价款315000元;满**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完好程度,由张**验货时当面验收清点,如有异议当面协商解决,否则视为无异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购车时交付购车款20万元,其余车款由满**公司垫付,手续费5000元,管理费3000元/年,利息1.5%(4个月还清不收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张**同时购买新AD295号挂车1辆。2014年4月16日,满**公司将牵引车及挂车交付张**,张**出具收车条l份,载明“车况良好,工具手续全”,满**公司“收到车款328000元,借款173916元”。后张**陆续还清欠款,张**付款共计501916元,包括牵引车款315000元、挂车款128000元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58916元。另查明,满**公司于2009年6月将新AD295号挂车出售给商**司,并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辆登记在商**司名下,并按期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2013年8月,商**司将该挂车以车抵账抵付给满**公司,用于清偿债务。2014年4月14日,张**购车后,与商**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该车挂靠在商**司名下经营,车辆产权归张**所有。二审庭审中,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给原审法院邮递《现场勘验申请书》特快专递凭证及邮递资料、2014年11月24日给原审法院邮递《鉴定申请书》特快专递凭证及邮递资料,证明原审法院对张**的申请置之不理,属程序违法。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2.2014年8月18日鄯善县火车站镇向民修理部的收款收据,证明换轮胎、施救费用是8500元,该笔费用应由满**公司承担。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各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一审法院邮递了《现场勘验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对张**称该车为“套牌车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车已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期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故张**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以满疆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给张**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关于新AD295号挂车的买卖合同、要求满疆源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17万元、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挂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交易习惯,张**接受满疆源公司交付的车辆时应对车辆的基本车况、随车证件等进行验收,张**出具的收车条上明确载明“车况良好,工具手续全”,庭审中张**亦认可车辆行驶证一直随车放置,即张**验收车辆时查验车辆行驶证即可得知该车系二手车,且根据张**庭审中“车辆修理时发现该车为二手车,修理完毕后继续使用车辆”的陈述内容亦可得知,张**对于其购买的挂车为二手车的事实是明知或应知的,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满疆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对张**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张**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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