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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原系二**司的职工,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赵**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过多次仲裁和诉讼。其中,2010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新劳仲庭字(2010)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二**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赵**1996年1月至2009年12月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二、二**司支付赵**2007年7月、9月、12月、2008年1月至12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26000元(26个月×1000元);三、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此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2011年5月17日,仲裁委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二**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纳基数和比例为赵**补缴2010年1月至今的应由二**司承担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二、二**司与赵**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此合同;三、二**司应向赵**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双倍工资共计18000元(9×1000×2);四、驳回赵**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此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

2012年,赵**因不同意二**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撤销二**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8000元。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1)第1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二**司对赵**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二**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赵**补缴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企业应当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二**司支付赵**2011年3月至11月生活费5152元(660元/月×70%×3个月+770元/月70%×2个月+960元/月70%×4个月)”,二**司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仲裁裁决书涉及的款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赵**不服,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赵**补缴2011年6月至7月企业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赵**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5000元(1000元/月×5个月=5000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赵**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日解除;三、撤销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上诉人赵**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3月,赵**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司为其补缴1991年3月至1995年12月、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向其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7000元。双方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一、二**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赵**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赵**放弃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就此协议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170号仲裁调解书。

2013年12月9日,赵**向吐鲁**人民法院出具一份《结案申请》,内容为“我申请贵院执行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分别为:(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580号、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新劳仲庭字(2010)第56号,以上案件案款为49000元,二**司已经付款5000元,扣除二建为我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18267.1元,实际领款25732.9元,此笔款项也领取,二**司也将本人社保费用全部缴清。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终结。向贵院申请结案,请批准!”

2015年7月31日,赵**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二建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请求,仲裁委未予受理。赵**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要求二**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仲裁委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二**司向赵**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18000元,即二**司已就其未与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了惩罚性的法律后果,且行政法规也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作出认定,即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再要求二**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要求二**司为其补缴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12306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5日,赵**在仲裁委新劳人仲字(2013)第170号仲裁调解书中已经放弃要求二**司为其补缴1991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同时也放弃要求二**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7000元,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补缴相同时间段社会保险费、支付相同时间段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在本案中对其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三、关于赵**要求二**司向其支付199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颁布实施,赵**要求二**司支付此条例生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司系建筑企业,建筑企业有冬休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赵**再主张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带薪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其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带薪休假工资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赵**要求二**司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补贴3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人主张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理合法。生效仲裁裁决由二**司与本人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二**司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并未与本人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司还应当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实际签订之日。2、二**司应当为本人补缴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人虽然曾经在仲裁调解书中放弃要求二**司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该内容应属无效,二**司应予补缴。3、二**司应当支付本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007年4月2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本人在二**司从事从事库房警卫工作,204小时常住库房,无冬休,也未享受过年休假,故二**司应当依法支付。4、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期间生活费12306元,本人在(2013)第170号仲裁调解书中放弃该项请求,是因为二**司承诺放弃后仍然给予发放,而且公司已批准发放,但又反悔。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赵**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赵**的所有诉讼请求都已超过仲裁时效。2、基于等效判决,我公司已认可了与赵**有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仲裁也已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赵**还要求我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赵**要求的社保费、生活费其已在生效仲裁调解书中放弃,不应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赵**和二**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

本上述事实有,新劳仲庭字(2010)第56号仲裁调解书、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新劳人仲字(2013)第170号仲裁调解书、《结案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赵**要求二**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惩罚性责任。之后未签订的即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已生效的新劳人仲字(2011)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由二**司向赵**承担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惩罚责任,现赵**再要求二**司向其支付后续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要求二**司为其补缴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12306元的问题。赵**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其已于2013年3月15日,在新劳人仲字(2013)第170号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赵**要求二**司向其支付199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赵**2012年12月31日与二**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赵**应当知道二**司未安排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其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主张199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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