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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托**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自2011年5月起就在总工会机关服务中心职工餐厅工作,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与总工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总工会是否应向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托**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围绕该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托**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托**到总工会职工餐厅工作,2012年9月托**离开该餐厅。2013年5月1日,总工会机关服务中心大厦管理科和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餐厅服务托管协议》,托**的工资按协议约定由总工会支付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托**。2013年5月29日甲方吴*与乙方托**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餐厅因工作需要雇用乙方餐厅配菜工,每个月工资约定1900元,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乙方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用工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5日又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将托**的工资定为2300元,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乙方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用工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其以上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二)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托**在总工会职工餐厅工作。2013年5月托**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系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托**虽主张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总工会职工餐厅工作,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托**以其在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总工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总工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其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费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托**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托合提·尼亚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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