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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新疆**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于2008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新A6924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车辆产权属于我,被告为我代办车辆的各项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并且按合同约定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2009年6月27日我驾驶的新A6924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相对方将我、被告及车辆保险公司一并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水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我赔偿1617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将车辆转给赵**,被告以我未交清赔偿款为由,拒绝给赵**办理各项车辆挂靠手续,于是我将调解书自己承担的部分及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共计18175元一并交给赵**并由其转交被告,之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102.4元,于2012年3月9日由被告领取。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4102.4元,均是保险公司给予我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应当返还给我,但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付款1410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08年6月8日,新A69241号车挂靠我公司,期限为三年。2009年6月27日,新A69241号车与新疆神**任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水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支付新疆神**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支付16175元,原告称将赔偿款18175元交给了赵**,由赵**代交给我公司,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和赵**交来的18175元。我公司未于2012年3月9日领取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的12102.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徐**与被告**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新A69241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2009年6月27日,徐**驾驶新A69241号车辆与新疆神**任公司新AG70278等车辆发生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2010年3月29日,经乌鲁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针对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新A69241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徐**向新疆**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175元,俊**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并经调解后,徐**将新A69241车辆转让给赵**并于2010年10月27日将赔付款18175元交由赵**用于办理车辆挂靠手续。被告**公司庭审中确认为赵**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

经本院庭后核实,2010年10月29日,俊**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入账案款16175元。2012年3月29日,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经被告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授权的曾**商银行账号中转账12102.4元。

另查明,马克俊系被告俊**公司员工,其业务联系卡名片中农行卡号于2010年10月28日收到赵**现金存入18175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收条、收取案款通知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将(2010)水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应赔偿款项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项共计18175元,通过赵**支付给被告**公司员工马**农行卡内后被告**公司履行16175元赔偿款,原告徐**多付的2000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徐**驾驶的新A69241号车辆除交强险外还由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2102.4元后亦应将该款项向原告徐**返还。综上,原告徐**要求被告**公司返还由其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项1210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主张本案款项并未中断,故对被告**公司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款项14102.4元。

案件受理费152.5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6.2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96.28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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