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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受被告指派至阿拉尔长输管道工程工地工作,职务为管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因工作原因送铲车司机去工地的返回途中,车辆爆胎翻车受伤,先后六次住院治疗共计16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康复治疗需专人陪护。2013年4月1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由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受工伤后,被告一直不承担工伤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4、被告给付工伤四级伤残的赔偿,包括:医疗费9992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931元,护理费1991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40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公司针对原告张**起诉辩称:1、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至2010月10月的全额工资,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2、在案件仲裁中,被告已向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劳动鉴定委员会无法作出鉴定,但原告仍持市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证据不足。原告据以证明的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3、后期医疗必须确认为因工伤复发而确认需要医疗。4、双倍工资应当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5、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6、原告如果认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律规定,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伤残达到四级后,不应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7、关于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260元,并不欠付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月计算应是24000元。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称:张**与被告劳动仲裁一案,已由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载(2013)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裁决书认定张**的月工资为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由原告确认的书证,证明其月工资为两千元,但该证据仲裁委未采信。张**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委仅凭其口头陈述即认定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已支付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工资,仲裁委重复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最后,张**的社保已经转移到其他公司,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天**司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张**双倍工资6600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31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张**护理费19915元;4、被告不支付原告张**医疗费58067元;5、被告不支付原告张**鉴定费300元;6、被告不支付原告张**伙食补助费2940元;7、被告不缴原告张**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8、原告张**承担仲裁费、诉讼费、送达费。

原告张**针对被告天**司起诉辩称:被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2009年毕业后先至新疆祥**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9日,被**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经被**公司工作人员李**(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介绍,2010年3月1日原告张**进入被**公司工作,其后原告由被告派至阿拉尔长输管道工程工地从事采购及工地管理工作。2010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张**在送铲车司机去工地返回途中因车辆爆胎翻车受伤;当日,原告张**被送至阿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原告张**被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41天,该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3、叁月后复查拍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及下地时间4、颅脑损伤症状如有反复及时就诊5、我科门诊随访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3月14日原告张**又至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二科病区住院治疗,2011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在该院骨二科病区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我科及临床心理科、骨科随访”。2011年4月17日原告张**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内一科病区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内一科病区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我科及临床心理科、骨科随访;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又至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锻炼,以巩固疗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按时口服药物……4、定期复查脑电图,X线片、肝肾功、离子等检查;5、临床心理科门诊随访”。2012年6月8日原告张**又至乌鲁**复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为:“……2、按时服药3、定期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再未回天**司处工作。被**公司未以被告单位名义为原告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被**公司安排,案外人新疆天**限公司为原告张**缴纳了2010年10月~2011年8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张**先生:……新疆天**限公司依法解除你与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实际形成的劳动关系。……你的薪资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计27000元,公司另支付给你2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计6000元”。原告张**在阿拉**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工作人员魏*支付。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公司向原告支付150260元,其中用于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前三次住院医疗、康复等费用为122007.6元(含2010年10月13日转院救护车费用)。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自治区人民医院支付其在该院第四次住院费用20029.17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乌鲁**复医院支付住院费用8211.64元;另外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工伤支出门诊的西药费等费用50810.66元;以上合计为79051.47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又至乌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28天,原告支出住院费8607.95元;另外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原告支出门诊的西药费等费用12163.55元;以上合计为20771.5元。

再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张**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其后,2012年原告张**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仲裁庭审中张**陈述2010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办公室和工地管理工作。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乌高(新)劳*(2012)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天**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上述车祸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向乌鲁木**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21日,乌鲁木**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对原告张**工伤鉴定为伤残肆级;原告张**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天**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7月1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三次通知张**做专家检查,原告张**均未参加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再次鉴定。原告2010年受到工伤时上年度(即2009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7元/月;2010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8元/月;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月。

因与被告就工伤待遇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告张**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司为被申请人,又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54000元;5、支付2010年全年未发齐的工资47000元;6、未支付工资损害赔偿金47000元;7、补缴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8、支付医疗费58067元;9、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0元;1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1、支付护理费19915元;1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13、支付一次性赔偿伤残津贴1566000元;14、支付交通费2700元;15、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载(2013)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天**司支付申请人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此费用按6000元×11个月计发);三、被申请人天**司支付申请人张**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31元(此费用按6000元×21个月+6000元÷21.75天×7天计发);四、被申请人天**司支付申请人张**护理费19915元;五、被申请人天**司支付申请人张**医疗费58067元;六、被申请人天**司支付申请人张**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七、被申请人天**司支付申请人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八、被申请人天**司补缴申请人张**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天**司承担);九、驳回申请人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被告天**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司申请对原告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原告亦同意;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对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张**支付住院明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病历、(张**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明细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乌*(新)劳*(2012)第43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被告在原告受工伤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双方依法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且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因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6日原告即发生工伤事故,该日起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且停工留薪期间也不能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加之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也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也丧失了正常的劳动能力,因此2010年10月6日后双方即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条件,故被告只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6日期间(10月份扣除双休日后为4个工作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对方陈述的原告的工资标准均不认可,本院按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定原告张**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计算支持二倍工资18551.72元[(3000元/月×6个月)+(3000元/月÷21.75天×4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因依法双方须保留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9929元,经本院核算截止原告主张的期限(2014年7月5日)其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等医疗费用为99822.97元(79051.47元+20771.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要求扣减其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50260元中除医疗费用122007.6元之外的28252.4元,原告虽不同意扣减但其未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及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71570.57元(99822.97元-2825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931元,原告张**2010年10月6日受工伤至阿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原告张**又转院至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41天,该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2011年3月14日原告张**又至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二科病区第三次住院治疗,2011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在该院骨二科病区住院33天;2011年4月17日原告张**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内一科病区第四次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内一科病区住院12天;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又至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五次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36天;2012年6月8日原告张**又至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第六次住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39天,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前六次住院均系治疗工伤,且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延长后不超过24个月的期限内,因此原告上述前六次住院应当视为连续治疗期,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17日,故被告天**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1个月(2010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加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7个工作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应按照被告受工伤前的3000元/月计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965.52元(3000元/月×21个月+3000元/月÷21.75天×7天);至于原告主张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3年9月的意见,因无医嘱等相应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991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因其原告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及第六次在乌鲁木齐温泉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均有医嘱要求陪护,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护理费20724元[(2657元/月×2个月)+(2948元/月×3个月)+(3283元/月×2个月)],但原告只主张护理费19915元,本院按原告主张数额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2010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已安排案外人新疆天**限公司为原告张**缴纳了2010年10月~2011年8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为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离退休人员平等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个养老保险,禁止同一期间在异地或跨系统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不允许重复享受退休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要严格把关,仔细审核,对于证明没有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方可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同时要对已经参保或续保的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开原企业又参保或续保的职工进行一次核查,如发现有重复参保或重复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应立即予以清退,并扣回多支的养老金。重复参保人员清退时,可只将个人缴费退还本人,单位缴费收归基金”,加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被告应保留劳动关系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亦不存在失业可能,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只须补缴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及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判决当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对于本案原告张**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原告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计算支持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因原告实际共住院168天,故被告应当支付3024元(168天×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540000元,因原告为四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自原告2012年7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250元(3000元/月×7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在乌鲁木齐市的票据,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交通费用为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亦诉讼请求不予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82号令)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551.72元[(3000元/月×6个月)+(3000元/月÷21.75天×4天)];

二、被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医疗费71570.57元(99822.97元-28252.4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3965.52元(3000元/月×21个月+3000元/月÷21.75天×7天);

四、被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护理费19915元;

五、被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鉴定费300元;

六、被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168天×18元);

七、被告新疆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

八、被告新**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张**伤残津贴2250元,直至原告张**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九、被告新**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张**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及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判决当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十、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张**交通费1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新疆天**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义务,被告新疆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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