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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胡达拜地劳动争议一案 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通公司)与被告阿**拜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阿**拜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努**、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盛**司诉称,被告阿**地在仲裁阶段称其2011年10月到我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受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未按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被剥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7.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二次住院医疗费4913.9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7.55元;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阿**地辩称,被告受伤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均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文书都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在予以否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阿**地到原告林*盛通公司工作。2013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阿**地在原告林*盛通公司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踝。当日,被告被送至新**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旋前外旋4度)。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了被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入住新**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于2014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4913.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2014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及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用人单位为:乌鲁木**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9日,乌鲁木**委员会出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阿**地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裁(2014)第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阿**地)与被申请人(原告林*盛**司)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7.1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913.9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67.55元;九、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13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护工中等价位为1900元/月;《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14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护工中等价位为2150元/月。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

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工资数额,本院对被告平均工资3310.89元予以确认。另,原告支付了被告2013年5月、6月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新**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经省级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乌鲁木**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应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合法依据。原告称未收到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已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故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月工资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按照被告平均工资3310.89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8.01(3310.89元×9个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受伤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也再未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7日(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8元/月计算。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

对于医疗费,被告提供的新**大学附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右外踝骨折术后”再次入住该院,与被告2013年4月30日工伤入院病情吻合,且住院证中载明“临时医嘱:住院取内固定”,以上可以认定被告2014年9月2日住院系2014年4月30日工伤后因需治疗骨折内置了为固定装置,后需取出该内固定装置再次住院,二次住院系工伤所致。原告以被告未告知二次住院为由,不予支付被告二次住院费用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913.9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5元/天×70%×12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被告两次住院共计12天,住院期间均有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该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即2013年《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13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护工的中等价位1900元/月的标准及被告二次住院即2014年《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2013年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护工的中等价位215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50元(1900元/月+2150元/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2013年4月30日受伤住院,2013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住院,于2014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因此,被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6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6日。由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因此,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67.56元(3310.89元+3310.89/月÷21.75天×3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林*盛**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补缴被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向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三、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8.01元;

四、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

五、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

六、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医疗费4913.9元;

七、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八、原告乌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护理费4050元;

九、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阿力木·胡达拜地停工留薪期工资3767.56元;

十、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阿**地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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