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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新疆江**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下称申**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疆申**司委托代理人黄*、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彭*2014年3月由申通公**四营业部(下称第四营业部)负责人王**招聘,入职第四营业部从事业务员工作,王**与彭*口头约定工资按其投放的快递件数计算,彭*经申**司业务培训后其姓名输入了申通总部集群E3系统,王**为彭*安排日常投递工作。彭*工作期间第四营业部未与彭*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彭*缴纳社会保险。现彭*以欠发工资为由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司支付彭*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990.6元;二、申**司支付彭*经济补偿金13441.5元;三、申**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彭*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申**司承担;四、驳回彭*的其他申诉请求。彭*、申**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第四营业部属于申**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是王**。申**司在乌鲁木齐设立了5个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招用的员工均在申**司处进行业务集中培训后,员工姓名加入总部集群E3系统,便于快递的物流管理及信息查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彭*、申**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彭*陈述,彭*由第四营业部负责人王**招聘后为第四营业部提供劳动并由王**与其约定劳动报酬。第四营业部属于申**司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彭*姓名虽然在申**司的系统中有显示,但彭*不是申**司招聘,不受申**司的劳动管理,申**司也从未给彭*安排过有报酬的劳动,彭*与申**司之间并未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彭*、申**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于彭*、申**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彭*主张的要求申**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补缴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作延时加班费、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申**司主张的:不为彭*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以及其间利息、不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3441.5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新疆江**限公司不予补缴彭*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三、新疆江**限公司不予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9990.6元;四、新疆江**限公司不予支付彭*经济补偿金1344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我虽由第四营业部负责人王**招用,但第四营业部系申**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王**系由申**司任命管理,王**的职务行为应由申**司承担后果,且我自入职以来无论派件、收件均以申通快递名义,而非第四营业部名义,我在申**司的奖惩、业绩亦均在申通快递总部集群E3系统有记录,因此我与申**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与申**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司答辩称,彭*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补缴社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彭*于2014年3月由第四营业部负责人王**招聘从事业务员工作,工作期间第四营业部未给彭*发放工资。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物流配送行业收派员工种中价位2014年为4520元,2015年4441元。另查,第四营业部自2013年未年检,2015年7月10日第四营业部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申**司及第四营业部的工商档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个人信息虽在申**司集群E3系统中,但彭*非申**司招用,不受申**司的劳动管理。彭*认可其于2014年3月由第四营业部负责人王**招用为第四营业部提供劳动,并由王**与其约定劳动报酬。第四营业部系申**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彭*与第四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彭*提供的申通总部内部集群系统调取的派件记录,可以确认彭*自2014年3月2日开始为第四营业部提供劳动,2015年7月18日后再未为第四营业部提供劳动,因此本院认定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18日彭*与第四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

彭*与第四营业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四营业部未与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过工资、未缴纳社保,第四营业部应当依法支付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补缴社保。彭*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其在工作期间未发过工资,其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工资的依据,本院参考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物流配送行业收派员工种中价位2014年为4520元,2015年4441元确认彭*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520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441元。故第四营业部应支付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78507.5元(4520元×10个月+4441元×7.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49562元(4520元×9个月+4441元×2个月)。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四营业部存在欠缴社保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第四营业部应当支付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75元((4520元+4441元)÷2×1.5个月)。彭*主张加班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第四营业部自2013年未参加年检,2015年7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能对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应由总**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江**限公司支付彭*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78507.5元;

三、新疆江**限公司支付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62元;

四、新疆江**限公司补缴彭*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新疆江**限公司负担;

五、新疆江**限公司支付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0.75元;

六、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彭*、新疆江**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江**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彭*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彭*已交),由新疆江**限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江**限公司应给付彭*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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