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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垦机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10日,张*到华**电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3年1月10日华**电在天津**事处建新社区备案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为华**司,乙方为张*,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合同于2010年5月1日生效,于2012年5月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2年;续订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续订合同2016年5月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中载明: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000元;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信息等制度,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协商协议(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张*为华**电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张*再未给华**电提供劳动。张*在华**电处工作期间,华**电为张*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华**电未给张*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华**电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张*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1248元,张*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300.76元,张*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983.41元,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3105.9元;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实发工资总额为40044.53元,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37.04元。2010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为1540元/月;2011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为1650元/月;2012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为1970元/月;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为2100元/月;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为2188元/月。因对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事项产生争议,2014年12月15日张*作为申请人,以华**电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2400元(6200元/月×2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6529元[(4年×5天+5天÷12月×7个月)×285元/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200元(6200元/月×11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0元(6200元/月×5个月);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1673.4元[(6200元/月÷21.75天×104天/年×4年+8.66元/月×7个月×285元/天)×200%]。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工资1655.17元(3600元/月÷21.75天×10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188.50元[(1467元/月÷21.75天×5天×200%)+(2133元/月÷21.75天×5天×200%)+(3350元/月÷21.75天×5天×200%)+(3600元/月÷21.75天×5天×200%)]。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并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3600元×5个月);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张*与华**电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张*要求与华垦机电解除劳动关系,张*为华垦机电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张*再未给华垦机电提供劳动,华垦机电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对张*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要求华垦机电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200元(6200×11个月=68200元),华垦机电虽诉称张*电话授权公司出纳代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劳动合同书进行了备案,但因张*并不认可其授权了华**公司人员代签订该劳动合同,且华垦机电也认可劳动合同书并非张*本人签字,加之华垦机电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曾经授权华**公司财务人员代签订该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该劳动合同因欠缺张*签字而未生效,故华垦机电依法应向张*支付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张*在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张*仅举一份录音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其月工资在6000元以上,因华垦机电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以采信;而张*对华垦机电提交的相应期间的工资表真实性并不认可,且华垦机电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张*”签字并非张*本人书写,又因张*在华垦机电单位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加之华垦机电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数额亦低于乌鲁木齐市同期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工资的中价位,故原审法院亦不采用华垦机电工资表中数额计算二倍工资,因张*本人相应期间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及2011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工资的中价位计算二倍工资,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共15个工作日,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共6工作日,故原审法院计算支持二倍工资17357.24元[(1540元/月÷21.75天×15天)+(1540元/月×6个月)+(1650元/月×4个月)+(1650元/月÷21.75天×6天)。对于张*要求华垦机电补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2400元,因张*在华垦机电处只工作到2014年11月14日,之后张*未给华垦机电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垦机电只应当支付张*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10个工作日的工资,对于张*主张的工资6200元计算标准,因张*仅提供前述的录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华垦机电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华垦机电提交的工资表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37.04元,且该平均工资高于2014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标准2188元/月,按华垦机电认可提交的工资表平均工资3337.04元计算对张*并无不利,故原审法院按3337.04元/月计算张*2014年11月应补发的工资为1534.27元(3337.04元/月÷21.75天×10天),但因(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垦机电支付张*相应期间工资1655.17元,华垦机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视为认可,故原审法院仍按仲裁裁决数额1655.17元支持。对于张*请求华垦机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0元,因华垦机电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中华垦机电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与华垦机电于2010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在华垦机电处工作年限大于四年六个月,小于五年,故华垦机电应支付张*相当于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仍按前述3337.04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支持16685.2元(3337.04元/月×5个月)。对于张*要求华垦机电补缴2014年12月社保费,因张*在华垦机电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再未向华垦机电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4日后事实上已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华垦机电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6529元,张*与华垦机电2010年5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则张*至2011年5月10日满1年之日起可享受年休假,故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张*根据其在华**公司处工作年限可各享受5天年休假;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188天÷365天×5天)折算后可享受2整天年休假;华垦机电称单位过年时提前一周放假,然后过完农历十五才到单位上班,放假时间超过年休假时间,故华垦机电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张*并不认可,且华垦机电提交的考勤表与其陈述也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华垦机电该意见不予以采纳,故华**公司应支付张*前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张*不认可华垦机电工资表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按相应期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计算,因此华**公司应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4672.1元([(1650元/月×8个月+1970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1970元/月×8个月+2100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2100元/月×8个月+2188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00%)]+[(2188元/月÷21.75天)×2天×300%])。对于张*主张华垦机电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71673.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80.55元,张*提供前述录音及汽车买卖合同(13份复印件、两份原件),因华垦机电对张*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而(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及2013年1月6日的)两份汽车买卖合同原件中并未记载张*姓名,13份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无原件可佐证其真实性且部分未记载张*姓名,张*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张*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上,华垦机电的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华垦机电乌鲁木**有限公司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张*2014年11月工资1655.17元;三、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4672.1元;四、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57.24元[(1540元/月÷21.75天×15天)+(1540元/月×6个月)+(1650元/月×4个月)+(1650元/月÷21.75天×6天);五、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85.2元(3337.04元/月×5个月);六、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5月10日,张*到华垦机电上班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4年11月,华垦机电以所销售的汽车“撤市”为由辞退张*,但张*仍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二、华垦机电亦认可工资表、考勤表上的签字非张*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却对该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认定,明显有误。张*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直接证实其工资标准,华垦机电亦未对该录音证据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却按行业工种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三、张*提交《汽车买卖合同》的日期均可反映其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判决华垦机电支付张*:1、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200元(6200×11个月=682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0元(6200元×5个月=31000元);4补缴2014年12月社保费;5、补发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2400元(6200元×2个月=12400元);6、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71673.4元;7、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80.55元;8、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休假加班工资652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垦机电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自2014年11月14日起再未提供劳动,其工资标准并非所称的6200元/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个人缴费明细单、2013年1月10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张*为华垦机电提供劳动期间其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离职时间的确定,张*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以该时间确定为离职时间。但因张*于2014年12月15日与华垦机电的劳动争议已提起劳动仲裁,与其仍提供劳动的陈述相悖,结合其在仲裁及原审中均自述2014年11月已被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及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14年11月14日之后仍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定张*于2014年11月14日离职合理有据。据此,张*主张其离职之后即2014年12月份应补缴社会保险、工资及以此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关于张*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张*仅提供录音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工资为6200元/月,而华垦机电提供的工资表无张*的签字,原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证实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按张*的汽车销售岗位以当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营销员中价位确定张*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张*主张应按6200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张*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于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因张*提交的销售单仅能反映其工作内容,不能直接证实其加班事实,要求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因张*对原审法院判决各款项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而原审法院认定张*的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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