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卓云彩、雷*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卓云彩、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乐驿宾馆转让合同》。因被申请人一直拒不支付转让费余款,申请人以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终审判决后,判令卓**支付张**转让费、违约金共计101000元;(二)本案原审判决将卓**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新证据新事实”明显错误。2014年6月16日,卓**基于同一事实,以所谓的“新证据”,又向沙区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宾馆转让费。沙区法院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返还卓**宾馆转让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申请人认为这个判决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市场搬迁将退回转让费。现市场并未搬迁,只是部分商户进行了搬迁,按照补充协议退回转让金的条件并未成立,不应退回转让金;(三)卓**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lO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特申请贵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