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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城县**限公司与拜城**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拜城县**限公司与被告拜城**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小新、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拜城县**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6月起为被告拜城**有限公司拉运石灰石,约定运费每吨24元。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履行了运货义务,被告应付运费707630.8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707630.88元,逾期付款利息43519.29元(707630.88元6.15%/年),合计75115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拜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拜城县**限公司与被告拜城**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拉运石灰石,运费每吨24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拉运了石灰石共计29484.62吨,被告应付原告运费707630.8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其中12052.06吨运费金额为289249.44元的货物运输发票。

上述事实,原告拜城县**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组、发票复印件及对应对账单1组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拜城县**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货义务,被告拜城**有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运费。原被告双方对运输数量进行了对证,共同确认了运输量,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拜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拜城县**限公司货款707630.88元。

二、被告拜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拜城县**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519.29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

上述款项共计751150.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12元,减半收取5656元,由被告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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