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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有限公司与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理、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从杨**处承建下来新疆巴**技有限公司番茄红素GMP车间及库房工程项目,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在原告承建的此工地上工作,2014年9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钢结构价值上摔下,导致被告腿骨胫骨骨骨折住院治疗。后被告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莱可派工地上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有证人刘**作证证实,且是该证人送被告去医院进行抢救。另刘**也是在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虽他与被告不是同一工种,但是都系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也认识与被告一同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结合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调解书、协议书及仲裁庭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将工程分包给了马**,也出示了收条予以证实,但是其证明力小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更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摔伤是事实,且与其一同工作的人员证人也证实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人员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予以认定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与原告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巴州**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不是上诉人巴州**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巴**技有限公司番茄红素GMP车间及库房工程项目。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朱**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钢梁上摔下来,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该事实由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调解书、协议书,仲裁庭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不是上诉人巴州**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在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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