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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玫**责任公司与魏**、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诉被告魏**、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二季度,两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1880.8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缴纳物业费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80.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答辩人房屋地下室漏污水;车玻璃被砸,监控损坏而未发挥作用,这些问题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处理。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负责玫瑰庄园小区物业服务,根据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原告收取物业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房屋产权面积)。被告魏**、王**居住在某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面积83.31平方米。自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二季度,两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1880.89元未交纳。因被告拖欠物业费1880.89元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企业资格证书一份、库尔勒**易中心出具查档证明一份、库尔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物业费收费票据一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880.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由其向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予以解决。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州玫**责任公司物业费188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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