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许昌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裕**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借原告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0.984%计算,时间四年,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是被告仅在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兴**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0日,被**公司向原告兴**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月息为9.84‰。2010年1月20日被**公司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被告许昌县**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29日,被**公司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裕**司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裕**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84‰,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裕**司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在被告偿还借款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昌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