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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公司与焦作**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团)诉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化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焦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星,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项未还,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被告仍然未还。被告把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订立有书面协议。并且原告及其被告均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3819873.9元及利息。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确实向许**团借了不少钱,我公司还过一部分,但后期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了,但我公司和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欠我公司电费和水费共计380多万元,所以我公司将这一块债权转让给了许**团,当时我们有抵账协议,且将债权转移通知了第三人,所以我公司主张将债权由许**团去追偿。

第三人绿宇化电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的原告不能直接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从实体上讲,被告韩*公司没有经我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债权债务转移给本案原告,其违反了我公司与韩*公司的约定。从诉状上看,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我公司应当为被告,但我公司并没有被列为本案的被告,而是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将韩*公司列为被告,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与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这笔纠纷的数额至今并不能确定,韩*公司也欠我公司债务,我公司和韩*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没有确切的数额。许**团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我公司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份及银行转账凭证2份。主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抵账协议1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已债权转让,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第三人。

证据四、原告委托律师的催款通知书1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该债权。

被告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绿宇化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定。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在2012年4月份,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嫌疑。对证据二的抵债协议,第三人认为不是协议相对人,第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第三人与韩**司有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与韩**司之间的债权不得转让,韩**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对于证据三的债权通知书的特快专递,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四的催收通知单,认为从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看,不能看出是我公司接受并知晓了催收内容,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被告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经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所欠被告的款项应当直接归还原告。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1份。主要证明常**、朱**等人是被告股东,有权代表第三人签字。

第三组证据:

(一)第三人所欠被告电费的证据

1、《12mw2#发电设备运营及供热合同》1份共9张。

2、《12mw2#发电设备运营及供热补充合同》1份,共1张。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供热的费用按供电量结算,单价为0.335元/KWH,及其供电量的计量方式。

3、《绿宇化电租用老厂12mw2#机组供电量结算统计表》1份,附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1月11日《焦作韩*对老厂12mw2#机组供电量确认单》及对应发票。主要证明截止到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供电量为46322863KWH,共计15518159.5元。

(二)第三人所欠被告水费的证据

1、《供水合同》1份共8张。主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供水,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水费,单价为10.9元/吨。

2、《绿宇化电使用除盐水结算统计表》1份,附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25日《通知单》及对应发票。主要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供水22961吨,计250274.9元,另2007年第三人未结水费为58247.29元,共计308522.19元。

(三)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证据

1、《收到绿宇化电款项明细表》1份,及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11日的收款凭证。主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供热、供水业务以来,截止目前共计支付12006807.79元。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欠被告电费、水费减去已支付的共计为3819873.9元。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1份。主要证明第三人要求与被告就其对被告的欠款进行对账,但被告对第三人认为的欠款数额有疑议。

第五组证据:被告追讨第三人欠款的证据。

1、2010年4月2日,被告职工寻找第三人原负责相关业务的副总经理顾**,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对账、核实第三人欠被告380多万的录音以及录音整理文字1份。

2、2010年5月20日,被告职工寻找第三人总经理常**,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对账、核实第三人欠被告380多万的录音以及录音整理文字1份。

3、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1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发送的《催收结清电费通知书》的2份ems快递单凭证以及网上对该单的查询结果。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3819873.9元的债权,且被告从不放弃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及违约金、利息等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明常小*是第三人的负责人无异议,对于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第三人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二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因为主合同第七页第十章第三条明确规定,“不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不得将基于该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所以被告韩*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对于第三组剩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如果是第三人未付韩*公司款项,不可能开具发票。另外,韩*公司对第三也欠有债务,但韩*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第三人与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时间是第三人截止到2007年12月所统计的欠款数额,结合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在发出询证函后,第三人仍然向韩*公司付过款,所以该证据不能反映目前双方之间的情况。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二项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有异议,认为对录音没听过,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也不能真实反映对话所要表达的意思。顾**和常**在对话中,都没有肯定的认可被告所提出的欠款数额,都表示还要继续落实调查,所以这两份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第三项,其仅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过相关的催收,对此没有异议。

第三人绿宇化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宇化电一份报账单复印件。主要证明韩**司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欠我公司的电费598006.6元。

证据二、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7月16日,韩**司欠第三人使用电量统计表复印件。主要证明韩**司认可在此期间使用第三人的电量535442度,上面有韩**司当时主管生产厂长的签字。

证据三、韩**司和第三人以及绿宇化电加油站三方签订的账务顶账协议。主要证明韩**司第三人的加油款49407元,韩**司同意将此款项与第三人的相关债务进行冲抵,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第三人与韩**司的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只有第三人的单方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应当由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进行核对。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报账单上签字,不予质证;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及款项往来凭证,与本案债权转让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复印件,第三人绿宇化电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律师催款函,第三人认为并没有接受并知晓催款内容。本院认为特快专递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被告无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邮寄给第三人并被第三人接收。本院认为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第三人并不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股东当然有权代表第三人签字。第三组证据系第三人欠被告的水、电费总计3819873.9元,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欠被告水、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第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12mw2#发电设备运营及供热合同》第十章第三条明确规定,“不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不得将基于该合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被告韩**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许**团,违背了双方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被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韩**司和第三人绿宇化电对《12mw2#发电设备运营及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是由单方制作,并无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其内容模糊,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不能确定第三人欠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证据一、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虽然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集团与被告韩**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抵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韩**司把对第三人绿宇化电的债权3819873.9元转让给原**集团;第三人绿宇化电认可欠被告韩**司水、电费3819873.9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韩**司与第三人绿宇化电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12mw2#发电设备运营及供热合同》一份,合同第三章第三条约定“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与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许**团与被**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被**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绿宇化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团,但被**公司与第三人绿宇化电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12mw2#发电设备运营及供热合同》,明确约定“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与义务”,故,被**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绿宇化电享有的债权,在未经第三人绿宇化电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其向其他人转让债权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及与原告许**团签订的《抵债协议》应当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公司及第三人绿宇化电向其支付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许**团与被**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原告许**团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5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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