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许**普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西峡华**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普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西峡华**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西**民法院重新审理。西**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施**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普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韩**、西峡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写明:“西峡华**限公司冷库保温板采购、安装项目的聚氨酯冷库板及配件(详见合同附件)和安装由乙方供应……”。投标文件第66页显示:“许昌施**有限公司是许**团下属的子公司,该公司具有安装聚氨酯冷库板及配件资质”。投标文件第71页显示:“子公司证明:‘兹证明许昌施**有限公司是许**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特此证明’。许**团有限公司(盖*)二零一二年四月”。经查,施**司员工姜**自2013年4月初雇佣原告谢*飞在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茨梅寺村的华**司冷库上胶,每天支付原告140元,报酬当天结清。2013年4月15日下午,原告谢*飞与姜**在冷库内上胶,原告在上胶时从六七米高的钢结构活动架梯上掉下摔伤后,立即被送往西**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337.3元。期间,姜**代表施**司共支付原告谢*飞10000元。原告给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施**公司支付医疗费壹万元。收到人:谢*飞。”2013年5月28日,西峡**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属十级残,右侧桡骨骨折愈合后属十级残,综合评定为九级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80元,鉴定材料费8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与姜**协商多次未果。

另查明:1.西峡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连续在该公司上班。

2.2012年4月24日,原告购买邓**位于西峡县东环路大桥沟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邓**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

3.2013年11月10日,田关乡**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人在西峡县城区已居住四年。

4.2010年3月15日,原告之子谢**出生。2013年11月13日,巧**艺术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谢**自2012年元月26日起在该校学习。该幼儿园位于西峡县城白羽路北头。

5.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与施**司的《冷库建设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华**司为定作人,施**司为承揽人。被告姜*伟系施**司职工,受公司指派在工地施工,虽然原告受伤时受雇于被告姜*伟,但是姜*伟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雇佣原告,应当视为施**司的雇佣行为,故被告姜*伟不需对原告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司虽是子公司,但依法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法人。姜*伟作为该公司职工,雇佣原告为公司安装冷库项目工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施**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故原告在受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损失依法应由施**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虽是该冷库的所有人,但其已将冷库安装采购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司,华**司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飞系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系安全带及未戴安全帽,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谢*飞与被告施**司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住院三十四天,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337.33元;2.误工费5168.8元(2013年4月15日到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15日,合计91天,每天56.8元);3.护理费1931.2元(34天×56.8元/天);4.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15年×13732.96元/年×20%÷2人);6.鉴定相关费用860元(鉴定费780元、材料费80元);7.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以上损失合计为1250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故被告施**司依法应赔偿原告103005.8元,减去被告施**司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施**司仍应赔偿原告93005.8元。被告施**司及被告姜*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许**普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飞93005.8元。2、被告姜*伟、被告西**果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谢*飞承担557元,由被告许**普雷**有限公司承担2227元。

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重审中,被告施普公司以原告谢**的伤情鉴定属于在原审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举鉴定机构,由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内固定和右桡骨骨折属于伤残九级。”

重审中被告施**司提供《劳务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许昌施**有限公司,乙方: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如下劳务合同:1.由乙方负责对西峡**果业公司冷库进行后期维修,维修内容为:对冷库库体进行密封处理,达到业主单位的气调库使用要求。2.由甲方提供维修所需原材料,乙方负责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施工。3.此次维修以劳务承包方式进行,一次性包干价为12000元整。4.甲方先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维修结束后,甲方将剩余70%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重审中被告华**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茨梅寺村的冷库工程于2012年7月承包给许昌**公司施工,该公司指派姜**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关施工进度和质量的问题华**司都是与姜**联系洽谈,从施工开始到结束只有姜**一人负责。

重审另查明:原告谢*飞自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连续在西峡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西峡县城购房并在县城连续多年居住、生活,对原告谢*飞应认定为城镇居民。重审中原告谢*飞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施**司及华**司赔偿各项损失144723.57元。

原审重审后认为,被**公司与施**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华**司为定作人,施**司为承揽人。姜*伟系受施**司指派负责在工地施工的工作人员,虽然原告谢**受伤时受雇于姜*伟,但姜*伟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雇佣原告,其雇原告干活应当视为施**司的雇佣行为。被告施**司辩称姜*伟并非该公司员工,事故责任应由姜*伟负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施**司虽是子公司,但依法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法人。姜*伟作为施**司指派的人员,雇佣原告谢**为公司安装冷库项目工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施**司为雇主,原告谢**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谢**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施**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虽是该冷库的所有人,但其已将冷库安装采购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司,华**司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请求被**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系成年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系安全带及未戴安全帽,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谢**与被告施**司的责任比例为2:8。对于原告谢**的各项损失应当适用重审时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3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3.误工费6370元(2013年4月15日到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15日,91天×70元/天);4.护理费2380元(34天×70元/天);5.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2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23590.47元(15726.98元/年×15年×20%÷2人);7.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148943.6元,被告施**司依法应赔偿原告119154.9元。扣除被告施**司已支付原告谢**的1万元,施**司仍应赔偿原告109154.9元。判决:1、被告许**普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109154.9元。2、被告西**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鉴定费用860元,共计4054元,由原告谢**承担811元,被告许**普雷**有限公司承担3243元。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许**普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施**司上诉称:1、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次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而原告谢*飞不属于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不应当适用这一鉴定标准。2、姜**不是该公司员工,施**司将华**司的冷库后期工程承包给姜**,其他事情都由姜**负责安排。是姜**找谢*飞去干活的,事故责任应由姜**承担。被上诉人所收的1万元系姜**个人支付,姜**与上诉人有劳务关系,原判上诉人承担80%责任错误。华**司的证明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谢*飞系城镇居民错误,谢*飞系农村居民户口,西峡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谢*飞在该公司上班,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原判认定谢*飞在城镇居住没有提供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谢*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理由如下:1,谢*飞的伤残鉴定第一次是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被答辩人不服又想提出重新鉴定,受理后经双方选择南阳丹阳法医鉴定所,对答辩人的伤残鉴定九级。又维持峡光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果。又提出丹阳司法鉴定使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我国人体伤残标准有两个: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一个是工伤标准,除这两个标准外没有其他标准。因答辨人的伤害是在劳动过程中所致,因此,鉴定机构使用工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答辩人于2009年6月一2012年春在西峡**公司上班有证据证明。在上班期间在西峡县城东环路购买有房屋,有固定住所,子女们均在县城上学等证据在卷佐证,依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县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伤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可依。3,答辩人伤后收到,10000元所写收据是收到施**公司10000元,而不是收到姜**现金10000元。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出具的承包合同系伪证,合同落款时间正好答辩人进去干活第四天签的,分明是伪造的。要求二审法院追究伪证法律责任。

西峡华**限公司:我们与谢**没有雇佣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是否适当?谢**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上诉人是谁雇佣的?

上诉人施**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二份:1、“收据,谢**因为许继施**公司干活受伤,今收到姜**给的现金5000元,用于支付谢**医疗费用。收款人:谢**。2013年4月25日。”2、“今受到医药费5000元整,至今共受到1万元整。收款人:谢**。2013年5月11日”以此证明谢**伤后支付的款项系姜**个人支付,与公司没有关系。

谢*飞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姜**支付的医疗费是代表施**公司。

西峡华**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谢燕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施**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华**司为定作人,施**司为承揽人。姜*伟系受施**司指派负责在工地施工的工作人员,虽然原告谢**受伤时受雇于姜*伟,但姜*伟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雇佣原告,其雇原告干活应当视为施**司的雇佣行为。被告施**司辩称姜*伟并非该公司员工,事故责任应由姜*伟负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谢**的伤情系经过二次鉴定,其鉴定结果根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认定是适当的。谢**于2009年6月一2012年春在西峡**公司上班有证据证明。在上班期间在西峡县城东环路购买有房屋,有固定住所,子女均在县城上学等证据在卷佐证,依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县城,上诉人所称谢**系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许昌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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