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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的委托代理人贾**、刘**,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0年2月起,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从事装配工作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31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2000元至今未发。经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个人保险账户,被告未缴纳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拖欠的工资20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生活费800×2=1600元;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月×12×2=36000元(工作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4、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者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18=20160元(工作时间自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工作满5年不足10年);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未答辩。

原告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蔺**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公司拖欠原告蔺**2007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社保未缴纳;2、许**(2015)2号文件复印件(原告在社保处复印)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规解除合同。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2015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瑞**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5年1月份其领取的工资低于之前每月所领取工资,且该工资表不代表原告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瑞**司提供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瑞**司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0年2月起,原告蔺**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31日,被告瑞**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蔺**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6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2011年6月起,被告瑞**司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蔺**自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有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自2015年2月停保欠费至今。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5.8元/月。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份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生活费1600元问题。本院认为,生活费的支付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实上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之后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不存在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生活费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瑞**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瑞**司自2015年1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瑞**司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瑞**司的劳动关系,且被告瑞**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经济赔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提供有工资单,但未就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然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瑞**司存放,被告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500元/月未超出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原告自2010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一个月,即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1500元/月×5个月×2),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5、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蔺**虽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蔺**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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