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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许昌稳**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改诉被告许昌稳**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稳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8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3年8月,原告因怀孕,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产假,被告批准,2013年9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产假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工作,被告无故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不能参加工作,至今待业在家。通过查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被告于2013年3月无故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未缴纳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8=16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18=2016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工作满7年不足10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稳润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宋**与许昌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公司拖欠原告2008年1月至今社保未缴纳(其中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2、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招工登记表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情形。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招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登记表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在其诉状及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称的入职时间相互印证,故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1月,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许稳电(2013)19号通知未加盖被告及劳动部门公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原告宋小改至被告稳润公司处工作。2012年9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王**,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其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宋**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稳润公司自2008年1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于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自2013年4月停保欠费至今。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01.83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于2008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原告自生育子女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长期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产假结束后被告拒不为其安排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供的其子王**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1日生育其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可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共5年11个月),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瑞**司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瑞**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瑞**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瑞**司存放,被告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2000元/月,未超出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瑞**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被告稳润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

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稳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小改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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