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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刘**,被上诉人瑞**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4年5月,朱**在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朱**以由于个人的原因不能再在公司上班为由,向瑞**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5月31日经瑞**司同意。2014年6月27日,瑞**司作出许*电(2014)11号文件,自2014年6月27日与朱**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朱**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瑞**司自2007年1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朱**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朱**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2000年1月至2014年7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缴费,自2014年8月停保欠费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朱**所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审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即是否是以用人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朱**于2014年5月26日,以由于个人的原因不能再在公司上班为由,向瑞**司提出辞职,并经瑞**司批准,朱**在仲裁与诉讼阶段虽主张系因瑞**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但与其辞职报告中的辞职理由不同。对此,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辞职时的理由是以瑞**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故瑞**司依朱**因个人原因的辞职申请,同意与朱**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朱**请求判令瑞**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朱**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朱**的上述诉求,该院不做处理。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未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朱**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瑞新公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劳动者工资表。以证明原审计算赔偿金标准过高。

朱**对瑞**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瑞**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于2014年5月26日,以由于个人的原因不能再在公司上班为由,向瑞**司提出辞职,并经瑞**司批准。朱**虽在仲裁与诉讼阶段主张系因瑞**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但与其辞职报告中的辞职理由不同,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理由不成立。瑞**司依朱**因个人原因的辞职申请,同意与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原审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朱**已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瑞**司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费,朱**应向上述部门请求处理,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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