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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昌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贾**、刘**,上诉人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15年1月,张**在稳**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月底,稳**司通知张**不再上班,之后张**未再到稳**司处工作。2015年2月至今,稳**司未为张**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张**支付工资。2015年4月24日,稳**司作出许稳电(2015)3号文件,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张**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稳**司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张**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张**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在许昌市劳动就业局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张**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在许昌市**保险中心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自2015年5月停保欠费至今。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5.8元/月。2015年11月2日,经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张**应得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共计687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至稳**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稳润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张**于2007年12月至稳润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底,稳润公司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即通知张**不再上班,2015年4月24日,稳润公司即发文单方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稳润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张**可以要求解除与稳润公司的劳动关系,且稳润公司应当支付张**经济赔偿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应以张**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张**虽提供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张**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稳润公司存放,稳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主张的赔偿标准1857元/月,未超出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稳润公司应支付张**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张**自2007年12月到稳润公司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故计算张**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七年四个月,即稳润公司应支付张**经济赔偿金27855元(1857元/月7.5个月2),张**过高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所诉生育津贴问题。经核实,张**应得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已经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至稳润公司处,稳润公司应当向张**发放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并实际支付的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6870元,稳润公司未向张**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张**的合法利益,给张**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张**请求判令稳润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张**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张**的上述诉求,该院不做处理。对张**请求稳润公司为张**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张**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张**虽在稳润公司处工作满十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张**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张**与许昌稳**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许昌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经济赔偿金27855元;三、许昌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6870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稳**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上诉及答辩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未支持不当;失业保险金依法应得到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稳润公司上诉及答辩称,稳润公司未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稳润公司已经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等支付给张**,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失业保险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赔偿金、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和未支持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稳润公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证明稳润公司已经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等支付给张**,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

张**对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张**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已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稳润公司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张**应向上述部门请求处理,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张**并未提供其处于失业状态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故原审未支持张**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稳润公司称其以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发文解除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张**不认可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稳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张**赔偿金正确。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张**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故其上诉称不再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张**、稳润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10元,上诉人许**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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