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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东*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忽**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忽**的委托代理人贾**、刘**,被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忽**在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忽**自2010年11月起不再到瑞**司处工作。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忽**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忽**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瑞**司自2009年1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忽**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自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基本医疗保险,其中2015年5月欠缴,自2015年6月停保欠费至今。2010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220.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忽**于2009年1月至瑞**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自2010年11月起,忽**未向瑞**司提供劳动,瑞**司也长期不再向忽**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忽**虽主张其于2008年9月至瑞**司处工作,但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及诉状上均自述其自2009年1月至瑞**司处工作,故应当认定忽**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另,忽**虽主张其于2010年11月因为工作岗位及待遇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但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忽**在瑞**司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1月计算至2010年11月(共1年10个月),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忽**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且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忽**可以要求解除与瑞**司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瑞**司未依法为忽**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支付忽**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以忽**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忽**虽在庭审中认可与瑞**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忽**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瑞**司存放,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忽**主张的赔偿标准1600元/月,未超出2010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瑞**司应支付忽**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瑞**司公司应支付忽**经济补偿金3200元(1600元/月2个月)。对忽**所诉要求瑞**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忽**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忽**的上述诉求,不做处理。对忽**所诉要求瑞**司为忽**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忽**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忽**与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忽**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驳回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忽东军上诉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未支持不当;忽东军请求的失业保险金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未支持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忽东军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瑞新公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劳动者工资表。以证明原审计算赔偿金标准过高。

忽**对瑞**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瑞**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忽东*已参加相关社会保险,瑞**司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忽东*应向上述部门请求处理,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忽东军并未提供其处于失业状态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故原审未支持忽东军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忽东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忽东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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