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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托代理人贾**、刘**,被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至2010年7月,原告侯**在被告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7月13日,原告侯**向被告瑞**司提出辞职,并离岗。2015年8月18日,原告侯**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瑞**司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做处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侯**的起诉。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侯**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侯**预交,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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