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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许昌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稳**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贾**、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郭**在稳**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今,稳**司未安排郭**工作岗位,未向郭**支付工资。2015年1月30日,稳**司作出许稳电(2015)2号文件,以郭**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8月4日,郭**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稳**司自2010年7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郭**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郭**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自2015年2月停保欠费至今。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稳润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郭**所诉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郭**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30日在稳润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为五年三个月)的事实清楚。稳润公司虽提出郭**2010年8月到稳润公司处工作,并以郭**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发文解除与郭**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稳润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郭**的劳动关系,郭**可以要求解除与稳润公司的劳动关系,且稳润公司应当支付郭**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以郭**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郭**虽在庭审中认可与稳润公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郭**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稳润公司存放,稳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郭**主张的赔偿标准2530元/月,未超出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稳润公司应支付郭**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即稳润公司应支付郭**经济赔偿金27830元(2530元/月5.5个月2)。对郭**请求判令稳润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郭**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郭**的上述诉求,不做处理。对郭**请求稳润公司为郭**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郭**虽在稳润公司处工作,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郭**与许昌稳**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许昌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经济赔偿金27830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稳润公司上诉称,稳润公司未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31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稳润公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劳动者工资表。以证明原审计算赔偿金标准过高。

郭**对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当事人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稳润公司称其以郭**合同到期为由,发文解除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郭**,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郭**不认可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稳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郭**赔偿金正确。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离职前12个月工资仅为2431元,故原审认定赔偿金标准正确。综上,上诉人稳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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