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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刘*,被上诉人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安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集团作为乙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金额:见附表。二、供货地点及时间:供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第一批货物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场,第二批及以后货物应在甲方接到乙方订单七日内货到乙方施工现场。三、质量保证:公司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可视色差。(具体条款遵照技术协议执行)四、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样板及有关资料的产品标准为准。五、付款方式:每楼分三次供货。首次供货结束,下次乙方向甲方下订单时支付上次货款的80%,甲方供货结束乙方付款达80%,工程验收合格再付1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六、违约责任:如因供方超期或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需方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七、保证措施:1、合同签订前,甲方需向丙方支付壹拾万元保证金,作为甲方报价及耗量承诺的保证,在乙方能按招标信息满足用量要求后,保证金在第二次付款时无息退还。2、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甲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丙方应按乙方所报进度计划及时支付工程款,以便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3、当乙方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丙方可以按约定直接支付甲方材料款。八、为保证甲方投标时投标材料用量能够完成秀水苑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的要求,甲方安排专业施工班组现场随机抽取两面墙进行现场操作。甲、乙、丙三方现场共同监督实施,如甲方安排的施工班组能够按照招标用量完成,则甲乙丙三方按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乙方按现行市场价支付甲方施工人工费用。甲方安排专业施工班组进场后乙方应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甲方安排的施工班组的食宿费用及安全由甲方负责。九、甲乙双方由于不可抗拒和确非本身原因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十、经济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通知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十一、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在工程所在地诉讼。”。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共向被告河南**集团供应外墙涂料价款共计352040元,被告河南**集团予以接收,并将全部货物使用完毕,被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建建设集团及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建建设集团提供了价值352040元货物,被告河**建建设集团收到货物并使用完毕,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建建设集团支付货款35204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要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故被告**置业公司应与被告河**建建设集团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河**建建设集团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使用完毕,被告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使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限公司货款352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集团不服上诉称:1、河南**程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产品存在色差,其不应给付全额货款;2、河南**程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与其报价表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3、涂布率方面施工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检验,涂布率未达到标准;4、3%的产品质量保证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部分8787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答辩称:1、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其提供的报价单有骑缝章,应以其提供的报价表计算;3、涂布率双方虽然未经检验,但已经施工并使用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4、3%的质保金的给付是其基于不安抗辩权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集团上诉称,河南**程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产品存在色差其不应给付全额货款的问题。因河南**集团多次下订单购买河南**程公司的货物,并且该货物在实际的施工中已经使用完毕,本案涉及的楼房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审及二审中河南**集团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两份报价表的真实性问题,因河南**程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与报价表均加盖有骑缝章,是完整的一套,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河南**集团提供的报价表未加盖骑缝章,河南**程公司对此报价表亦不认可,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涂布率的问题,施工前虽未检验涂布率,但河南**集团在未检验涂布率之前已经开始施工,且多次向河南**程公司下订货单,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3%的质保金的问题,因河南**集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导致合同双方已无法正常继续履行约定,故原审判决3%的质保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河南**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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