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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刘**、刘*、张*,原审第三人张*、王**、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张*,原审第三人张*、王**、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阳市北关区北厂街60号的三间房屋为原告与张**的共同财产,张**份额的1.5间房屋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各3000元后归原告所有,请求对张**的丧葬费4924.05元、抚恤金32827元、养老保险费结算额14981.42元、医疗金133.42元依法处理。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兄妹六人,张**排行第五,其他兄妹分别为大哥张**、二**、三姐张**、四姐张**、六弟张**。张**兄妹六人的父亲1981年去世后,兄妹六人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此后不久,大哥张**去世,2000年9月25日,兄妹六人的母亲周**去世。2002年10月3日,周**长媳马**、张**、张**、张**、张**、张**六人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兄弟姐妹六人协商达成一致,现将有的房屋进行如下分配:1、北屋公房一间半由大嫂马**拥有产权;2、西头南屋三间由老二张**、老三张**、老四张**兄弟三人各拥有一间,房产证暂由张**保管,待兄弟三人协商好后再行处置;3、西房两间由张**、张**姐妹两人各分一间,拥有房屋产权。以上协议六人签字后即行生效”。2002年10月8日,张**、张**、张**三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经兄弟三人张**、张**、张**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现补充其分家协议所分得叁间房屋重新分配。现将房屋归属张**一人所有,张**补充张**、张**二人现金3765元,张**分得现金1765元,张**分得现金2000元,以上补充协议即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登记为周**名字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张**。该房产位于北关区北厂街60号,建筑面积45.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安房私字第0919号。

另查明:张**1981年去世,其继承人由妻子马**,儿子张*、张*。张**于1996年10月23日与刘**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张**在婚前有一女张*,刘**再婚前有一子刘*,再婚时分别为8岁和6岁,张**于2012年1月27日去世,继承人有妻子刘**、女儿张*、儿子刘*,张**于2013年去世,继承人有妻子王**,女儿张*。

再查明:张**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主要由其妻子刘**负责处理。张**去世后,其原单位安阳**业公司尚有部门待遇未领取,分别为:一次性抚恤金32827元、丧葬费4924.05元、养老金一次性返还14981.42元,医疗金一次性返还13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兄妹六人在其父母去世后,马**作为张**的配偶、第三人张*、张*的母亲,代表张**这一家签订《分房协议书》,符合我国传统的分家析产的风俗习惯,且在《分房协议书》中,马**实际分得北屋公房一间办,其权益并没有损害,《分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兄妹五人及大嫂马**对父母的遗产签订的《分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分房协议书》后,张**、张**、张**又根据《分房协议书》分得的份额,约定兄弟三人所分得的房产归张**一人所有,由张**补偿二人钱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996年10月23日原告与张**结婚,婚后张**于2002年继承所得及通过《补充协议》所得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张**去世后,该三间房有二分之一属于原告刘**的财产,有二分之一属于张**的遗产,原告及两被告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可继承张**遗产的三分之一,即原、被告各继承上述房产的六分之一,因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未申请评估,故应按份额确定原、被告应取得的房产:原告刘**占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二、被告张*占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被告刘*占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对于张**去世后原所在单位返还的养老金14981.42元及医疗金133.42元,共计15114.84元,属于原告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刘**的款项为7557.42元,属于张**的遗产为7557.42元,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为2519.14元。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虽不属于张**的遗产,为减少诉累,应一并予以处理。因张**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原告刘**负责处理,故应确定丧葬费4924.05元归原告刘**所有。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是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该按何比例分配,故应确定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抚恤金32827元,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即1094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地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享有坐落于安阳市北关区北厂街60号、登记在周*香名下房产(房产证号:安房私字第0979号,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三分之二的产权,被告张*享有上述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刘*享有上述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二、原告刘**分得返还张**的养老金、医疗金人民币10076.56元,被告张*分得返还张**的养老金、医疗金人民币2519.14元,被告刘*分得返还张**的养老金、医疗金人民币2519.14元;三、原告刘**、被告张*、刘*各分得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10942.33元;四、丧葬费人民币4924.05元归原告刘**所有;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刘**负担220元,由被告张*负担220.5元,由被告刘*负担220.5元。

上诉人诉称

张*、张**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2002年的分房协议,侵害了其二人的继承权利,应属无效;2、原审认定其母亲马**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有误,且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本案属于其与子女刘*、张**的继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本案所涉的分房协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3、根据分房协议的约定,马**已经分的一间半房屋,本案诉讼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刘*答辩意见同刘**的答辩意见。

张*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分房协议损害了张*、张*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分割遗产。

张**、张*、王**、张**四人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分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遗产。

张**的答辩意见与张**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张*上诉称本案所涉的2002年10月3日的分房协议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三间房屋不应按照分房协议予以分割的问题。关于马**签字的行为能否代表张*、张*的问题。张**等六人在其父母去世后,于2002年10月3日由六家长辈代表本家庭成员签订了分房协议。因签协议时张**已经去世,作为张**妻子、张*、张*母亲的马**,代表其家庭成员在该分房协议上签字认可对诉争房屋的分配,马**的行为应构成其对家事的表见代理。因本案诉争的分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应是合法有效。另根据2002年10月8日张**、张**、张**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在三人签字后即归张**一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三间房产属于张**与刘**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张**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分割,故对张*、张*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张*上诉称马**应参加诉讼,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张*、张*等7人参加诉讼是依申请参加诉讼,马**在一审时未申请参加诉讼,另刘**的诉求仅涉及张*、张*祖父、母遗产中的三间房屋,属于刘**与刘*、张**的继承纠纷,马**并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张*、张*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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