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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安**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系原告李**实际所有,挂靠在安**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3日07时许,李**雇佣的驾驶人员王**驾驶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42公里1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向路面南侧树木,造成树木损毁,路政设施及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王**负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李**赔偿路政及树木损失27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6612元,施救费7200元,共计1065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0651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对原告要求的各费用,应当以车损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作为依据,原告车辆评估的评估报告河南中宏评估事务所不具备司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该评估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的费用。

第三人安运公司辩称,评估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所作出的,真实可信,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评估价值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07时许,原告李**雇佣的驾驶人员王**驾驶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42公里1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向路面南侧树木,造成树木损毁,路政设施及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2013年12月5日,河北省**警察支队作出第13053202013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负代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李**赔偿路政及树木损失2700元,支付施救费72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9日,河南中**事务所作出豫中泓信评专(2014)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3日车辆损失的价值为9.8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系原告李**实际所有,挂靠在第三人安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该车辆原系原告分期购置,抵押权人系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诉讼中,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注销车辆抵押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挂靠合同、保单、注销车辆抵押登记证明、王**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邢台**执法支队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维修清单、支付维修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和豫EN538号挂车虽然登记车主系安**司,被保险人也是安**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李**,原告李**对该车辆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有权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豫ED699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2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豫EN538挂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8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3日的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造成的路政和树木损失2700元,有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和缴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经评估认定车辆价值损失为9.8万元,但原告李**实际支付维修费用96612元,原告李**要求按照实际损失96612元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200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在本事故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备司法评估资质,经查该评估机构具备合法的司法评估资质,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12元(其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财产损失2700元,车损险赔付车辆损失96612元,赔付施救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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