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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太平财**新乡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与被上诉人郭**、杜**、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7月2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783.7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许,郭**骑一辆自行车沿新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孟庄十字时与李**驾驶的豫G×××××号车相撞,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郭**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100天,花医疗费11383.68元,根据治疗需要,经医生同意,郭**外购康复支具及药物花费3721元;郭**住院期间由张**陪护,张**为新乡市**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0元;豫G×××××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杜**,该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住院期间,李**支付医疗费等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损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G×××××号在太**险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郭**要求太**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郭**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对郭**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郭**的合理损失(根据郭**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15104.6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天×15元);3、误工费4200元;4、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5,护理费11000元(100天×110元);6,交通费700元,共计34004.68元;太**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郭**259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700元);李**应赔偿郭**2483.74元(34004.68元-25900元)×80%-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25900元。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2483.74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险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无依据,郭**没有提供单位盖章确认的劳工合同,受伤前及住院期间的工资清单、扣发工资明细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明,仅凭学校的量化考评细则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存在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财险赔偿郭**各项损失共计21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郭**向本院提交证据1、孟庄一小考勤统计一份;证据2、孟庄一小2015年绩效工资一份;证据3、孟庄一小证明一份,三份证据均证明郭**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4200元的损失。天平财险对三份证据证明工资扣发数额真实性均有异议,因郭**没有提供其事故前的工资表,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郭**提供的证据相佐证,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实,郭**所在单位为公立小学,太**险认为郭**未实际扣发工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李**同意太**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郭**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原审提交的量化考评细则和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六个月的误工,其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考评细则、考勤统计、绩效工资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42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其实际误工损失4200元正确。太平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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