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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狄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人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狄**所有的豫G9683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西往东行驶到民权县310国道双塔乡秣坡村南弯道附近,与原告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经民权**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92014)第061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车辆豫G96839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原告黄**之伤经鉴定认定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肇事豫G96839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黄**于2012年6月1日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85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计算为16万元,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万元,剩余部分由由狄**赔偿3800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承包车辆为上诉人承保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狄**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报案称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现车照片,没有车辆照片,仅凭一张行车证复印件和一张保单复印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保单载明的保险车辆。其次,交警队的认定书对司机的描述不详,因此,事故认定书真伪不明,同时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原因不明,既然不知道驾驶员是谁,就不能确定是否有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误工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职业系农民,同时原告虽提供一份证明其曾用名为黄*,但2007年发新证时已改名为黄同启,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身份证与合同姓名不符。3、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智力的资质。且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农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无依据。4、交通费过高,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肇事车辆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交通费的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事故现场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法律效力较高,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案件的主要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基础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处理,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黄**提供了民权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民权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的印章,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黄**曾用名为黄*,并以此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许可证的鉴定范围为损失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该鉴定所虽不具有精神类司法鉴定的资质,但智力缺损伤残程度不属于精神病定的类别,依法不适用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要求,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原审综合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处理经过,因被上诉人狄**的司机肇事后逃逸,给被上诉人黄**处理该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的麻烦,原审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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