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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王*、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王*、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之委托代理人郭**、陈**,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李**、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张**驾驶我所有的陕FZY035号小型汽车沿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4附近,与同车道前方被告李**驾驶的豫G698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户**医院、西**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共住院8天,后我之伤情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90日、25日、45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李**所驾驶之车辆系被告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45天25元/天=1125元;护理费25天120元/天=3000元;误工费7397.26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435.4元;住宿费572元;财产损失106857元;共计131825.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李**未到庭,无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及有关证件,庭后我公司联系该二人如若核实保险关系成立,则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受伤者的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2015年7月15日产生的三张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认可,其他医疗费均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不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对待;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过了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如我公司在庭后限定的十五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同意按鉴定意见载明的期限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是发生在住院及转院期间所产生的,并不是护理人员所产生的,同意每天10元具体请法院酌情认可;住宿费票据必须是护理人员或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非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定损协议非我公司出具,我公司也不予以质证,待我公司定损结算出具后再确认。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王*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案外人张**驾驶原告余*所有的陕FZY035号小型汽车沿西汉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154附近,所驾车辆与同车道前方被告李**驾驶的豫G698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余*,案外人张**、张*均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及案外人张*均无事故责任。原告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户**医院、西**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等,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0478.9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1周;2.3周后门诊复诊;3.胸带固定,禁止胸部负重;4.不适随诊。后原告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陕**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余*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25日、45日。原告之车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出具车辆定损协议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6857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余*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余*申请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撤诉并另案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另查,被告李**所驾驶之车辆系被告王*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李**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之劳动合同、2015年1月、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定损协议,陕**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余*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对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并作为计算原告余*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余*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王*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李**作为受雇人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之费用由被告王*按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2015年7月15日产生的三张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认可,但因该三张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所产生,故对该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10478.92元应予确认;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75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45天,每天20元,计900元应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余*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诉称误工费7397.26元,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余*受伤治疗情况,应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全损,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应为10685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572元、鉴定费72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余*之损失共计129715.18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之费用由被告王*按事故责任赔偿,余款本案不涉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47.26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947.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共计33914.38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鉴定费216元;

四、驳回原告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余*负担2100元,由被告王*负担84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付之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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