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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甲等与孙**、新乡市汇**县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张*某、张*甲诉被告孙**、新乡市汇**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凤琴、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0时05分许,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北干道交叉口南约350米处时,与被告孙**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临时停车的豫G×××××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D220141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而被告在赔偿方面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尸检费、停尸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8万元。2、被告新乡**辉县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出上年度赔偿标准。我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本事故责任划分我应承担事故的60%。2、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核实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诊断证明书、院前急救等级、新乡**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三、医疗费票据6张,共2420.99元,二院处方及司法鉴定中心停尸房证明1份,证明张*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抢救所花费用;四、鉴定费票据1张,300元,证明鉴定评估电动车花费;五、五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书1份,五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六、渠东办事处、黄河口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在该辖区居住至今;七、市场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张*乙从事职业;八、租房协议1份,证明1份,证明张*乙自08年就在新乡市居住的事实;九、幼儿园证明2份,证明刘**、刘*乙在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十、餐饮费2000元,交通费8张票据,处理丧葬人员的花费;十一、王某某电费缴费收据1份,证明居住至今的事实;十二、保单、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人为汇通公司,孙**驾驶车辆合法。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二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火化证明有异议,不应去辉县火化。对第三组证据中停尸房证明收款条有异议,不是正规单位出具的。对第六、七组有异议,渠东办事处证明中写明是六口人,实际应是四人。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十一不认可,出租方鲍某某与缴费人王某某不一致,时间不照,应提供发生事故之前的票据。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计算应提供水电费、暂住证等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餐饮费票据重号。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九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字。对证据九异议同证据六七。对证据八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不明,不具合同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法庭酌定。对证据十一电费缴费收据有异议,同被告孙**。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

针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约定内容只能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孙**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05日0时05分许,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北干道交叉口南约350米处时,与孙**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的行驶至该处临时停车的豫G×××××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被告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驾驶新乡市汇**县市分公司所有的豫G×××××号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审理中查明,被告孙**在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交有25000元押金,原告已领取22300元。刘*系张**配偶,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刘*甲,2009年2月11日出生,婚生子刘*乙,2011年11月8日出生,随父母生活。张*某系张**之父,于1954年12月8日出生,张*甲系张**之母,于1954年11月20日出生。张**生前与配偶刘*及其子女在新乡市长期居住,以经营蔬菜为业。豫G×××××号普通货车系孙**所有,挂靠于新乡市汇**县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驾驶豫G×××××号中型普通货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临时停车,造成张*乙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行为侵犯了张*乙的生命权,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下余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孙**承担按60%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汇**县市分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某、张*甲的扶养费因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张*乙与配偶及子女长期在新乡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

1、关于丧葬费,结合本法院所在地相应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18979元(37958元/年÷12*6)。

2、关于死亡赔偿金,结合张*乙死亡时的年龄、居住情况和相应年份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定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张*乙死亡时各被抚养人的年龄、居住情况及相应年份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刘**、刘*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应为96342.87元(14821.98元/年÷2*13)、刘*乙应为111164.85元(14821.98元/年÷2*15)。

4.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该项医疗费为2420.99元。

5、关于评估鉴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

6.关于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共计20508.33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7.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8.关于运尸费、停尸费,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9168.31元。因豫G×××××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结合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2420.99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596747.32元及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孙**承担60%为358228.39元,被告孙**在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25000元,原告已领取223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35928.39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刘*、刘**、刘**、张某某、张**,各项损失共计112420.99元。

二、被告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刘*、刘**、刘**、张某某、张**,各项损失共计335928.39元。被告新乡**辉县市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00元,五原告承担4900元,由被告孙**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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