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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村村委会与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县**村村委会(以下称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5月26日,李**村委会为村政建设,购买了李**的水泥、水管、铁丝等物件共计合款3103.4元,该款票据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王**签字“准支”后,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李**村无村委会主任,王**系时任村支部书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与李**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作为时任村支部书记对收据内容的“准支“批字显属履行村集体事务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李**与李**村委会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李**据此要求李**村委会支付欠款3103.4元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其余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王**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欠款系王**所用,故李**要求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李**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不符。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货款3103.4元及利息(利息自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证明没有村委会和村乡两级理财小组审核盖章,王**作为村支部书记没有行政管理权,村委会也没有授权,其证明不应采信。另外,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向村委会供货的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村委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时村委会账上没钱,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是约定待村委会有能力支付时再付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李**当时确实向村委会供应货物,村委会当时没钱所以未支付,该账目还在报账员手中,因各种原因没有向乡里报账。当时村里没有村长,被上诉人任村支部书记兼代理村长职务,对此也经过乡政府的认可,故被上诉人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村委的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村委会因修建村公共设施,由李**为其供应水泥、管件等货物,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李**提供的2008年的供货收据,李**向李**村委会供货价值共计3103.4元,对上述所欠货款李**村委会应当予以清偿。李**提供的供货收据中虽然未加盖村委会的印章,但其中有当时村支部书记王**的签字,王**对其签字及李**向村委会供货的事实均予认可,在当时李**村无村委会主任的情况下,王**作为村支部书记在收据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李**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本案所欠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李**可以随时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且王**亦认可李**不断向其与村委会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李**村委会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县大召营镇李唐马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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