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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芦杨、陈*与新乡**全局、新乡**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芦杨、陈旗诉被告新乡**全局、新乡**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新乡**全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被告新乡**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受新乡**任公司指派,原告三人前去新乡**全局进行热力设施的焊接维修,原告将指定的焊接之处修好之后进行试用时,因为设备其他部位的安全性能问题,导致设施爆裂热水涌出、原告身体多部位、大面积烧伤的事故。后原告进入新乡**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现已经花去20余万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热力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对于其余的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原告认为,新乡**全局和新乡**任公司作为热力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同时也是受其指派和雇佣,因为作为设施之外的其他设施问题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50000元(暂定数额,待医疗费数额及伤残鉴定确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芦杨各项损失50000元(暂定数额,待医疗费数额及伤残鉴定确定后另行增加);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50000元(暂定数额,待医疗费数额及伤残鉴定确定后另行增加);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06615.58元,赔偿原告芦杨各项损失41288.07元,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70425.37元,以上共计318329.02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国家安全局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新乡**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2日中午国安局人员发现国安局热力站储污罐漏水,随即向热力站的杨**(热力公司的管理人员)站长反映情况,并由新乡**任公司派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其他设施问题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属于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是将维修工作包给新乡**任公司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的雇主是新乡**任公司,新乡**任公司是供热经营的专门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维修资质。所以,依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新乡**任公司的指派,进行维修工作。但原告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维修施工,以至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要求120天出院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为120天,明显依据不足。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任公司辩称,1、因事故发生地的用热设施的产权不属于被告,故被告没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违背新乡市政府文件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与新乡**全局签订了供热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地的用热设施产权归属新乡**全局,其维护和管理的责任由国家安全局负责。被告不是损害设施的产权人,不是维修义务人,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反供热合同和法律原则。3、原告诉称受热力公司指派,前去新乡**全局进行热力设施维修,此不符合事实。被告与三原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相互之间又不认识。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国安局热力站出现故障后,打电话给热力公司李**,要求介绍维修人员,李**将任英杰的电话告诉了国安局,而后国安局与任英杰直接洽谈维修事宜,不存在原告受热力公司指派的问题。4、原告是任英杰雇佣的人员,受任英杰的派遣,到达施工现场,到国家安全局维修热力站。这一维修工程,是任英杰和国家安全局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在商定好维修价格后,在任英杰的指挥下,原告到国家安全局,对国家安全局的用热设施进行维修。原告是任英杰施工队的人员,代表的是任英杰,他们与国家安全局之间构成维修服务关系,即任英杰出人出力,对国家安全局的用热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损坏配件。国家安全局对任英杰的维修服务支付价款,二者之间属于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在提供维修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不是焊工,没有电焊上岗证,不能从事电焊作业,属于违章上岗。其形成的伤害是自己无证上岗,错误电焊作为造成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违背供热合同,违反法律原则。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新乡**全局的热力站漏水,供热设施出现问题,该局人员经与新乡**任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后经新乡**任公司新东区区域负责人李**联系任英杰,任英杰到现场后,对该工作量的定价为1500元。之后,任英杰把该活介绍给芦杨,后由芦杨、王**、陈*对新乡**全局的供热设施出现的问题进行焊接维修。在修好后进行试用时,设施爆裂热水涌出,发生芦杨、王**、陈*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即到新乡**民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50%°°头面颈、躯干月、四肢臀部热水烧伤。原告王**经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4595.1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王**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头面颈、躯干、四肢、臀部热水烧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芦杨即到新乡**民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2%°°头面颈、躯干、双上肢热水烧伤。原告芦杨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8577.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即到新乡**民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0%°°头面颈、四肢热水烧伤。原告陈*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6709.68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45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1天,误工费为28472÷365×291=22699.59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6天以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26+28472÷365×120=11388.79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为26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05006.41元。

本院认定原告芦杨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5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14天,误工费为28472÷365×14=1092.08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4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14=1092.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住院情况,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41121.2元。

本院认定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67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14天,误工费为28472÷365×14=1092.08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4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14=1092.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住院情况,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6925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理赔通知书、新乡市人民政府52号文件、《新乡市供用热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新乡**全局与被告新**任公司签订的新乡市供用热合同来看,被告新乡**全局系涉案热力设备的产权人,其应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被告新乡**全局作为热力设施的产权人,在维修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维修时未派人到现场监督,且未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52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热力附属设施外缘1.5m安全距离内,禁止堆放垃圾、杂物”,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新乡**全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全局对于出现的热力设施问题,在其无相应检修能力的前提下,其相信亦可通知具备相应检修资质及能力的新乡热力**公司来处理热力设施问题,本案中的三原告,无论是经被告新**任公司的指派或是介绍,均应是有相应资质或检修能力的人员,被告新**任公司仅是将热力设施的维修事宜予以联系并未尽到后续的监督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热力设施的焊接维修工作,应由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三原告在维修涉案热力设施时均无相应的资质,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新乡**全局承担50%,被告新**任公司承担30%,三原告对各自的损失承担20%。对于被告新**任公司要求追加除污器的生者和销售者为被告,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王**的各项损失205006.41元,由被告新乡**全局承担50%为102503.21元,被告新**任公司承担30%为61501.92元;对于原告芦杨的各项损失41121.2元,由被告新乡**全局承担50%为20560.6元,被告新**任公司承担30%为12336.36元;对于原告陈*的各项损失69253.84元,由被告新乡**全局承担50%为34626.92元,被告新**任公司承担30%为20776.15元。对于三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02503.21元、赔偿原告芦杨20560.6元、赔偿原告陈*34626.92元;

二、被告新**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61501.92元、赔偿原告芦杨12336.36元、赔偿原告陈*20776.15元;

三、驳回原告王**、芦杨、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王**、芦杨、陈*负担630元,被告新乡市国家安全局负担1575元,被告新**任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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