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樊**等与赵**、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樊**、吴**、郭**、郭**与被告赵**、赵**中**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李**,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时许,郭**驾驶豫G×××××解放牌半挂牵引豫G×××××挂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S209省道41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驾驶的豫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郭**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赵**,该肇事车辆在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G×××××车在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8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有付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因已垫付二死者丧葬费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赵**辩称,其与赵**为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赵**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在审查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其他死者已经起诉,应当为其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起诉侵权人,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优先赔偿。另请法院核实管辖效力。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从业许可证、保单,否则我司不承担责任。应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检验意见书才能确认因事故死亡事实。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必须具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两个特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是合同起诉,所以不用赔偿精神损害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辉县市占城镇南**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郭体学,系郭涛陶之父;樊**,系郭涛陶之母;吴**,系郭涛陶之妻;郭**,系郭涛陶之长子;郭**,系郭涛陶之次子。

2、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1月17日1时许,郭**与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当场死亡,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新**公司保单两份、郑**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肇事车辆豫G××××ד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郑**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4、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赔偿300851元。

5、郭**驾驶证复印件、豫G×××××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到事故预交款2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郑**公司、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清单的异议为:应提供死者父母无收入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对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以2万元比较适宜。在交强险中应当为另外死者预留份额。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事故责任笔例为30%。郑**公司另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其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郭**、樊**均60多岁,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应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为2万元。关于原告的证据5为复印件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郭**的驾驶资格和豫G×××××车的检验有效期有明确的认定,原告的证据2、5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时许,郭*陶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解放牌半挂牵引豫G×××××挂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S209省道41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赵**雇佣赵**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郭*陶、许**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1月14日在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0月3日在新**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0月2日,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豫G×××××车于2015年8月7日在郑**公司投保有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8月6日,保额为10万元。豫G×××××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另查明郭**,1949年8月18日生,樊**,1948年5月29日生。双方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郭*陶、郭**、郭**。郭*陶系农民,妻子吴**。儿子郭某甲2002年10月10日生,儿子郭某乙2007年9月30日生。赵**已支付原告吴**8000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7725.1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07127.12元。因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了许**死亡,所以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给许**方预留55000元),按侵权人承担30%的责任计算,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638.14元【(307127.12-55000元)×30%】,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万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赵**、赵**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赵**已垫付原告的8000元,有新**公司支付原告122638.14元,退回赵**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樊**、吴**、郭**、郭*乙各项损失共计12263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樊**、吴**、郭**、郭**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樊**、吴**、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原告郭**、樊**、吴**、郭**、郭**共同承担264元,被告赵**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